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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元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4#车间装修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程普路XXX号4#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装修施工图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1250万元。同时,双方对于合同工期、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先后签订两份《装修工程增项补充合同》,新增部分工程,双方对于施工内容及费用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确认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2018年11月9日,关于4号车间消防验收及结算事宜,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1、被告在收到消防验收批文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1月25日之前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被告总计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关于工期及其他违约条款被告均不予追究;3、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据实结算。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按约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装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海健堂4号车间结算书》。经核算,原告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350,795元,要求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7日内予以审核完成或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但是,被告收到函件后,对于原告要求结算的申请避而不谈,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验收确认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10,795元。
  被告提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请求法庭移送公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超在履行涉案合同装修款结算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法尔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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