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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与江兰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琼,女。
  被告:江兰英,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公司)与被告江兰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琼、被告江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江兰英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63.76元;2.不支付江兰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江兰英原系法派公司员工,于2017年6月30日下班途中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顺丰速运公司员工全责。法派公司认为,既有明确肇事方,江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医治、休养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法派公司承担。对于江兰英的遭遇,法派公司深表同情,但因此事故,江兰英的日常工作被耽误,法派公司同属此次事故的受害者,且法派公司已为江兰英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停工期间的全额社会保险费,金额共计22,053.1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5,484.60元),且法派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0.95元,前述金额合计已达30,794.14元,在此情况下,再让法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理,法派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
  江兰英辩称,不同意法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派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兰英于2015年7月31日进入法派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江兰英每月工资2,020元,另有津贴480元及不固定提成,法派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江兰英上月自然月工资。
  2018年6月30日17时45分,下班的江兰英在本市凤阳路出西藏中路西约30米处被顺丰速运公司员工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江兰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兰英无责任。2017年9月8日江兰英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14日江兰英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江兰英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结算至该日。法派公司为江兰英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另查明,江兰英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1元。法派公司为江兰英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费,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共计5,035.30元。
  再查明,江兰英因健康权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顺丰速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315.70元,损失组成包括:医疗费2,85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959元、误工费53,136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2018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602号民事判决书:1.顺丰速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兰英24,006.20元;2.对江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项目的费用具体为:医疗费2,85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月10日,江兰英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法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612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53元。仲裁庭审中,法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江兰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9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10号仲裁裁决:1.法派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兰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法派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江兰英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63.76元;3.法派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江兰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0.95元;4.对江兰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法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江兰英表示,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035.30元。
  本院认为,江兰英于2017年6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9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14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为江兰英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江兰英已在(2018)沪0101民初17062号案件中获得误工费赔付12,100元,本院核算,法派公司还应支付江兰英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78.56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庭审中,法派公司同意支付江兰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现又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兰英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法派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兰英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78.56元;
  二、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兰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三、上海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兰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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