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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雷、被告李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未及时退工的经济损失5310元;2.不支付2018年7月2日、7月3日工资22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离职后,原告及时在网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开具退工证明,未影响其再行就业或失业登记,事实上离职后被告系立即至其他单位上班,故不存就业损失。2018年6月15日被告缺勤,应其要求以2018年7月2日工资抵充,2018年7月3日被告仅系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是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当日工资。另,被告月工资基数应以转账金额3900元计。
  被告李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按规定在被告离职后7天内开具并交付退工证明,被告系3个月后才收到,影响再次就业原告故应赔偿损失。2018年6月15日被告系外出洽谈业务,仅系遗漏打卡签到,从未同意用2018年7月2日工资充抵,2018年7月3日上午外勤未打卡,下午近18点时原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交接,故当日系正常上班,原告应付工资,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另,被告月工资基数应以25,000元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担任汽车行业销售总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后于2018年7月3日离职。2.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社保网上平台为被告作退工备案登记,明确本次就业终止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2018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退工证明。当月,被告申请并领取1个月失业保险金。3.“钉钉”考勤平台显示,2018年6月15日未见被告打卡考勤,见有2018年7月2日被告打卡记录,2018年7月3日打卡上班时间是11:32至18:02。2018年7月12日,原告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顾芳明发送被告微信“6月15日没有考勤记录和外出签到”,被告回复“看下外出定位记录”,次日又回复“没缺勤,去客户那,麻烦看下6月15日的定位记录”、“如果6月15日真缺勤,用7月2日抵充也行”,顾芳明回复“知道了,会说清楚的”。2018年7月3日,被告签署《离职申请表》并办理工作交接,顾芳明在《离职申请表》下联签字确认被告最后工作日是2018年7月3日。4.《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是3000元。《录用通知》见有正式录用后月工资是25,000元/月等内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清单载明,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工资3000元左右,另见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顾芳明按月向原告转账10,000余元。5.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赔偿未及时退工损失、2018年7月2日至3日工资的请求。2018年11月28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968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退工的经济损失5310元、2018年7月2日至3日工资2298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退工之争。用人单位负有及时办理劳动者退工手续的义务,此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本市对退工手续另有进一步规定,就办妥并交付退工通知单做出了明确的天数指示。被告系于离职3个月后收到退工证明,原告称早已开具并交付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系未尽相应义务。法律规定此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当付赔偿之责。被告虽未能就损失发生或损失大小穷尽举证之责,但考虑到退工证明的缺失势必给被告造成一定不便及损失,故本院结合有关赔偿标准酌定原告应负的赔偿之责。
  关于工资之争。被告称2018年6月15日虽未打卡但系外勤,就此抗辩当负证明之责,然被告未有当日在岗相应证据,本院故不采信,原告主张用2018年7月2日工资抵充,并无不当。2018年7月3日被告上下班系有打卡记录,《离职申请表》上亦有最后工作至当日等确认,故该日工资原告理应支付。至于月工资,顾芳明向被告的转账周期规律、金额固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副总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顾芳明的上述转账系其他性质,故应认定为工资给付,结合《录用通知》就月工资的明确及全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主张成立,即月工资以25,000元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麟未及时退工的经济损失1000元;
  二、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麟2018年7月3日工资1149元;
  三、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麟2018年7月2日工资。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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