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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泾建筑公司”)与被告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慎永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3,78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慎某辩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设立的上海彦南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大港支行贷款3,880,000元,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于2014年7月9日转给案外人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原告以借款形式转给被告。故被告是通过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进行走账。如被告将借条中的款项归还给原告,则原告也应将通过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转账的钱款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由慎某因私人原因资金短缺,故向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80,000元”。《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慎某签字并加盖上海彦南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780,000元,转账用途为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设立的上海彦南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并通过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进行走账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7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被告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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