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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王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王勇生,总经理。
  被告:王勇生,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以下简称“祥太设备厂”)、王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太设备厂支付原告货款68,714.32元;2、判令被告祥太设备厂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8,714.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王勇生对被告祥太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祥太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勇生,应当对祥太设备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4月,被告祥太设备厂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由原告委托第三方送货至被告处。2015年底,双方签订书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货款当月结清,协议中止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时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祥太设备厂欠原告货款324,600.09元。后被告祥太设备厂又向原告购买了1,980,729.86元的涂料,支付了2,148,884.55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6,445.40元。后被告祥太设备厂向原告退货共计87,731.08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8,714.3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款,经手人夏欢明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负责收货、发货、提供发票,在各项单据中均有签字,有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一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结算单的签字人夏欢明有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利息损失,因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故也不存在利息损失,2017年6月28日的发票原告亦未提供给被告,故该起算点也没有依据。
  被告王勇生辩称:其虽系被告祥太设备厂的负责人,但被告祥太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主体资格,在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王勇生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祥太设备厂签订《泗联牌涂料色浆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上海嘉定区经销原告生产的“泗联”牌涂料色浆,原告同意被告的货款给付期限为当月结清,货款给付期以原告开票日期起计算。协议终止后或因故中止后,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购买的产品,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则上不予退货,但原告考虑到品种的复杂性,同意被告适当调整,每年可在进货额的0.1%以下的数量内予以退换,免收费用。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24,600.09元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祥太设备厂向原告购买涂料色浆价值1,980,729.86元,被告已付款为2,148,884.5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送货单的抬头注明原告销售员为夏欢明,在发票落款的收款人处亦注明为夏欢明。
  再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夏欢明与被告进行对账,在抬头为“上海油墨泗联化工有限公司”的便签纸上手写“2017年9月25日238191.28元今退货51960.8元应收186230.48*0.7=130361.34元”,并在落款签字确认,后原告在上面书写“10/16付承兑壹拾万加叁万元正,合计壹拾叁万元正,货款发票清”。被告于当日向夏欢明交付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夏欢明予以签收,且原告亦收到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祥太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勇生系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投资人。
  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向夏欢明本人核实结算单的出具情况,夏欢明表示:涉案的交易是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的,2017年10月16日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于双方之前的交易及退货核对后,其亲自书写了涉案的对账单,事先经过原告公司领导同意给予了被告7折的优惠,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将130,000元尾款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其本人,双方交易结清。原告对此认为夏欢明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打折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对其证言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发票、送货单,被告祥太设备厂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太设备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夏欢明是否能够代表原告作出意思表示,即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经结算;二、若双方货款未结清,被告王勇生是否应当对被告祥太设备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夏欢明系涉案交易的经办人;其次,原告认可夏欢明系其公司员工,在本院向夏欢明本人核实时,其也表示是得到公司授权才出具的结算单;再次,在夏欢明出具结算单的当日,被告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了余款,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对折让的款项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夏欢明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其所出具的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0,361.34元,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虽然其辩称剩余的361.34元系双方口头协商抹除了零头,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剩余的361.34元,本院认为被告仍应当支付,对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8年7月9日)起算。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勇生作为被告祥太设备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勇生对被告祥太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1.34元;
  二、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勇生对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0元,由原告上海泗联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9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祥太印刷器材设备厂、王勇生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宋珣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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