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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贾曰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马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曰聪,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兹公司”)诉被告贾曰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就系争房屋内被告完成的空调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波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及被告贾曰聪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人工工资18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8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月湖山庄72号王公馆辐射空调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分包工程总价400,0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然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便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此外,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并委托其他人继续完成工程。现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竣工验收,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利息主张。
  被告贾曰聪辩称: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系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实际已经发生了300,000余元,原告仅支付了141,600元,还欠付被告工程款。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佘山月湖山庄72号王公馆辐射空调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分包承包工程范围:泳池设备安装、辐射空调设备安装、风机盘管安装、机房设备安装、地暖铺设、酒窖安装(原告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工程进度调整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合同第11条约定,分包工程造价400,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原告按施工工程进度付款。预付款为分包工程造价的30%。所有风系统和水系统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后支付分包工程总价30%,整个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分包工程总价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要求、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胡祥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贾曰聪支付全部工资(72号月湖山庄)5,600元整。案外人谢国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贾曰聪支付全部工资(72号月湖山庄)5,800元整。案外人丁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贾曰聪支付月湖山庄72号别墅全部工资17,000元整。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董现宁出具收据,载明:董现宁为上海佘山月湖山庄72号王公馆工程贾曰聪雇佣的施工人员。因贾曰聪无法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贾曰聪支付董现宁剩余工资。董现宁今收到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工资款共计23,200元,且承诺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所有争议(不仅限于工资)向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及贾曰聪主张任何权利。
  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就系争工程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依约施工,要求被告根据承诺要求安排每天全勤施工人员不包括被告在内4人以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首先应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代付人工工资51,6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200,000元和垫付的工资51,600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载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补救,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工程款、代付利息及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付款10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7年4月8日微信付款4,000元,2017年4月13日转账合计15,000元,2017年5月11日微信红包200元,2017年5月15日微信转账700元,2017年5月19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22日微信转账合计4,700元,2017年5月27日微信红包200元,2017年6月5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6月8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7年7月2日微信红包200元。被告对于2016年12月份支付的1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合同签订前支付的,是支付给被告之前工程的尾款;2017年5月22日700元为铝片安装费用,该部分是业主要求的,并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被告对于其他款项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辩称110,000元为之前的工程尾款的相应证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无异议部分为23,852元,原告有异议的有4部分,分别为:一、地暖地板基层反射膜和钢丝网安装人工仅同意被告计取地板保温板的安装费金额为6,390元,鉴定单位认为地暖板基层反射膜和钢丝网安装属隐蔽工程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该事实不清,请法院裁定,经测算反射膜和钢丝网安装人工费4,126元。二、布纤维铝箔胶带护套材料采购材料费2,622元,原告认为为原告采购被告安装故不同意计取;三、地出风管安装人工计费5,680元,鉴定单位认为为合理范围;四、水管橡塑保温管采购,原告认为为原告代为采购故不同意计费,鉴定单位认为事实不清,经测算该部分费1,476元。审理中,原告认可鉴定单位关于异议项二、三、四项中鉴定单位的意见,认可上述三项费用。被告确认异议项第一项并未实际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杨继伟、杨继锋及卢世福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由于原告无法履约,故另行委托案外人进场施工,多支付了人工工资合计131,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释明双方合同解除,原告称无其他解约后果需要法院处理。被告称要求原告支付其材料款203,400元。本院依法释明被告需以反诉方式提出。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期内未提出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律师函、转账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0月1日,现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就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无争议项为23,852元。原告对异议项中的第二、三、四项现亦无异议,被告认可第一项未实际施工。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中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应为23,852元+2,622元+5,680元+1,476元,以上款项合计33,630元。
  就原告的已付款,原告已经提供其支付工程款188,500元的凭据。现被告尽管辩称对于2016年12月的110,000元和2017年5月22日700元为铝片安装费用不属于系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原告于2016年12月底支付部分款项也无明显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已付款为188,500元。现被告已完工程的对应工程款为33,63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4,870元。
  就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对于51,6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代付款,其支付时间系律师函之前,但在律师函中均未体现,故就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的他人继续完成工程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曰聪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告贾曰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70元;
  三、被告贾曰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代付的人工工资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司法鉴定费用7,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345元,由原告上海波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已付),由被告贾曰聪负担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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