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映根。
被告: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尉沉香。
被告:金哲文,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田公司)、金哲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许映根、被告金哲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安田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167,445元,要求被告金哲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6日,波司登公司与安田公司签订《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安田公司承担政德东路103、115号地块新建企业办公用房项目的复合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65日,进场时间约定为2010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甲方将从决算价中扣除。2012年1月10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安田公司要求于2012年2月1日复工,但被告安田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正式开始安装风管,故原告2012年3月26日书面通知安田公司解除合同,进行结算,但安田公司一直没有出现。按照合同约定,安田公司应在2011年5月5日完成全部风管安装,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知安田公司解除合同,安田公司共计延误工期320天。2018年3月15日,杨浦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金哲文工程款534,133元。原告认为安田公司与金哲文在延误工期赔偿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金哲文辩称:金哲文、安田公司至今未收到开工令,没有工期起算时间。波司登公司的土建、机电安装于2013年5月20日后才具备发放开工令的条件。波司登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安装要求,安装所需复合风管产品规格于2011年4月11日才确定,签订合同后,安田公司需要合理的采购制作时间,因此2010年11月20日根本不可能作为工期起算时间。且原告自行发出的解除函中陈述延误工期47天,故现原告主张延误三百多天没有依据。另外,波司登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波司登公司(甲方)、安田公司(乙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政德东路103、115号地块新建企业办公房项目上海波司登国际大厦通风空调及防排烟型复合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进场时间暂定2010年11月2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165历天(风口安装时间根据甲方装修需要另定)。除甲方、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外,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时,甲方将从决算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合同总费用的千分之二计收,直至竣工交付为止。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075,000元,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数量及工程量如有变动,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其他的风管最终数量据实结算,风管面积按照风管实际外径展开面积决算。风阀型号和数量以及进场由乙方根据安装时提前一个月上报甲方,由甲方负责采购,乙方无条件保管,搬运和安装。本工程的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包验收的施工承包方式(风阀风口等设备甲供)。增减工程量必须经甲方代表确认,调整费用须经甲方代表审核后确定。工程决算款必须书面提交甲方和造价监理最终审定确认。乙方责任:……确保本合同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承保范围内的施工及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安装结束后组织系统调试和检测工作。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四套给甲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工程预付款: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和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完成5000平方米实物工程量(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监理核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在每次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付款,并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的证明材料报甲方和监理单位审核签认,甲方在审核确认完成后并入甲方的工程款付款申请中,根据甲方的付款流程进行申请。工程款(预付款加进度款)的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5%后,在办理竣工结算审价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如因工程发生重大变更,需支付超过100%以外的款项,需书面向甲方、业主/项目管理申请。待本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测、验收,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完成分享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后,累计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期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审后工程总价5%,质保期为一年,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算起,保质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最晚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日13个月。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解除合同发生的损失。如乙方将该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需要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在行使解除合同权利7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乙方。
2010年12月2日,被告波司登公司(甲方)与安田公司(乙方)签订《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设计要求安田玻镁空调风管厚度调整为31mm,排风风管厚度、防排烟风管厚度不变。
2011年4月11日,被告波司登公司(甲方)与安田公司(乙方)签订《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涉及要求安田玻镁空调风管调整为18mm玻镁风管甲玻璃棉保温,排风风管厚度调整为18mm,防排烟风管厚度18mm不变。
2012年3月26日,波司登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函》。…….因我司装修进度需要,我司已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联系函,通知贵司于2012年2月1日准时复工。然而,直至2012年3月19日,贵司人员才正式开始安装风管,已造成工期延误47天,严重影响进度。…….我司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及补充合同,请贵司安排相关负责人员来现场办理核量、结算工作。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复合风管安装单位未完成部分风管,由我方用镀锌钢板风管安装完成,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份;复合风管安装单位有部分风管未完成保温工作,剩余风管保温工作由我方安装完成,施工时间为2012年5-6月份;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
(2017)沪0110民初11676号案件审理中,金哲文向本院提交了金哲文(甲方)与安田公司(乙方)签订《玻镁风管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已于2010年11月16日与波司登公司签订的上海波司登国际大厦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乙方可以在波司登公司原合同中享受的权利,由甲方享受,乙方应当在原合同中承担的义务,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已经在上海波司登国际大厦完成部分工程安装,因波司登公司安装图纸变更,根据波司登公司要求需要重新拆除安装,该部分作价35万元由乙方收取,在领取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余款全额由甲方享受,乙方收到波司登公司工程款后当天支付给甲方。该案经委托司法审价,本院判决波司登公司支付金哲文工程款534,1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合同、安田玻镁复合风管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玻镁风管安装合同,(2017)沪0110民初116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田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订合同后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安田公司及金哲文均未向波司登公司申请进行竣工验收,且(2017)沪0110民初11676号案件司法审价中确实发现金哲文存在未施工部分,故现原告主张安田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竣工天数问题。因合同所约定的开工日(2010年11月20日)为暂定日期,波司登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安田公司发出过开工令,且补充合同对风管的标准作了改动,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工期,本院不予采纳。因补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本院考虑安田公司对于新的风管规格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但补充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参照主合同中关于风阀的采购准备时间,给予安田公司一个月的准备期间,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工期165天,故安田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3日前完工。故至2012年3月26日,安田公司共计延误工期155天。故本院以该天数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金哲文系实际施工人,且金哲文与安田公司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安田公司在与波司登公司的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由金哲文承担,故金哲文应对安田公司所存在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金哲文对被告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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