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波涛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上海波涛果蔬有限公司诉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涛果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系供销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类时令水果,货款累计35,52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5,52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2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涛果蔬有限公司货款35,523元。
如果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全食鲜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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