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星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第三人:周晓彬,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石桥村十二组16号。
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追加周晓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第三人周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93,383.68元【医疗费24,007.9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105,924元)、误工费18,000元(3,600元*5=18,000元)、护理费900元(40*30=1,200元)、营养费1,800元(30*6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评估费2,750元、交通费537元、停车费4,5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共计311,278.94元,乘以30%】。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45,225.60元【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10%),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以上共计278,852元,减去其他车辆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6,100元,剩余150,752元,再乘以30%】,其中31,548元理赔给原告,13,677.60元直接向第三人理赔。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2时58分左右,原告的驾驶人即第三人周晓彬驾驶牌号为沪BEXXXX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54公里处时同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XX厢式货车追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晓彬多次到医院就诊。2012年10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晓彬承担次责,案外人谢某某承担主责。2017年3月21日,本案第三人周晓彬将案外人谢某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庭外和对方就诉请赔偿项目达成《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后本案第三人周晓彬撤诉。嗣后,原告就第三人周晓彬和对方未赔付的30%向两被告要求理赔,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计算得出的总的损失金额减去122,000元再减去6,100元后所得金额乘以30%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应当理赔的金额中的31,548元支付给原告,剩余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方式无异议。对于损失的具体构成,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意按照XXX伤残赔偿,20年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的城镇赔偿标准即2016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即57,692元计算,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拍片,且其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调解时是计算了0.88的系数,故被告理赔也应当计算0.88的系数,故被告同意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01,918.58元(57,692元*20*10%*0.88),对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晓彬陈述,同意原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3、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证、行驶证;6、门诊病历卡;7、就诊记录册两本;8、急诊病历;9、就医记录;10、出院小结;11、费用明细;12、医疗费发票;13、伤残鉴定费发票;14、司法鉴定委托书;15、申请书;16、司法鉴定书;17、民事裁定书;18、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1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0、损失确认书;21、修理费发票;22、居住证明;23、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4、养老保险缴费凭证;25、劳动合同;26、清排障服务告顾客书;27、委托服务协议书;28、吊装费发票;29、发票若干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1、保单抄件;2、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沪BEXXXX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两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乘客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27日00:00:00起至2013年4月26日23:59:59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2年9月28日02时58分许,第三人周晓彬驾驶沪BEXXXX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54公里处发生多车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沪B7XXXX车辆前部撞击第三人周晓彬驾驶的沪BEXXXX车辆,致两车失控,沪B7XXXX车辆穿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方向车道,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苏M0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谢某某、第三人周晓彬受伤,三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案外人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周晓彬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晓彬受伤就医。案外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沪BE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沪BE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5,000元(30,000元+75,000元)。沪BEXXXX号车辆进行维修,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上海一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5,000元的修理费发票。
2015年9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398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晓彬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第三人于2017年3月21日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就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
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均没有异议;对损失总金额减去122,000元,减去6,100元,再乘以30%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应当理赔金额中的31,548元支付给原告,剩余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本案,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乘以0.88的系数,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应当理赔的金额为45,225.60元【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10%),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牵引费510元,抢修费250元,吊装费1,500元,以上共计278,852元,减去122,000元,减去6,100元,剩余150,752元,再乘以30%】,其中31,548元理赔给原告,13,677.60元直接向第三人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1,5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晓彬保险金13,6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60,减半收取为465.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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