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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本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兴。
  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沪0120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8,65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年;运费结算方式月结;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应承担应付款额百分之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及6月3日分别开具了4月、5月3张运输费发票,总计金额为148,6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运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税务证明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供货运单一组,作为佐证本案原告主张运费金额为148,650元的参考材料。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期限结算支付委托费用的,按照应付款额百分之十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送货物,总计发生运费148,6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将发票认证抵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运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48,6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费为月结,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期限结算支付委托费用的,按照应付款额百分之十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运输后于2019年5月5日、6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于当月月底支付当月运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65元。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48,650元;
  二、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38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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