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澄,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优汇公司)与被告金澄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优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优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典当本金96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典当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等处置当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典当合意,约定:被告以陈逸飞的《短发女郎》、石冲的《女人体》、殷雄的《三十年代的肖像-静物》(又名《电风扇》)、尚杨的《H地-16》、朝戈的《温暖的锡林郭勒》、殷雄的《女人体》画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之后,原告开具当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当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940,000元。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当金,也未与原告协商续当事宜。原告根据约定,拍卖上述当物,其中石冲的《女人体》、尚杨的《H地-16》、朝戈的《温暖的锡林郭勒》画分别拍卖所得价款533,000元、266,000元、174,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全国统一当票》、授权委托书、授权/确认函、收款收据、企业银行付款回单、陈逸飞的《短发女郎》、石冲的《女人体》、殷雄的《三十年代的肖像-静物》、尚杨的《H地-16》、朝戈的《温暖的锡林郭勒》、殷雄的《女人体》画照片、《委托拍卖协约》、仓库清单、《委托拍卖合同》、清单、附件、委托人的帐单、《聘用人员合同》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当户:金澄,当物名称:《短发女郎》、《女人体》,数量2幅,估价1,587,000元;《三十年代的肖像-静物》、《H地-16》,数量2幅,估价2,737,000元;《温暖的锡林郭勒》、《女人体》,数量2幅,估价529,000元,典当金额为2,000,000元,月费率2.7%,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该当票背后典当须知记载“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0,000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损溢自负;估价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可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向当户追索”。
2.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授权/确认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被告,受托人原告。被告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包括但不限于折价、变卖、拍卖)出质给原告的书画、油画、玉石等质押物的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就上述质押物代表被告办理交易的全部事宜,原告具有转委托权。原告就上述质押物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均予以认可。授权/确认函载明:被告因故无法亲自处理质押于原告的书画、油画、玉石等所有当物,现授权并确认如下事宜:(1)原告有权在典当期间及绝当后出售(包括但不限于折价、变卖、委托第三方拍卖)部分/全部当物;(2)原告已经出售的质押于原告的部分当物,被告知悉并予确认,并对该行为及所得价款金额无任何异议;(3)如原告出售当物,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出售当物所得价款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的典当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被告再行补足。
3.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泰优汇公司房产抵押典当借款2,000,000元,双方点讫无误,立此收条为据”。原告实际向被告放款1,940,000元。
4.2015年4月30日,原告根据约定委托拍卖上述当物,其中,石冲的《女人体》画拍卖所得价款533,000元,朝戈的《温暖的锡林郭勒》画拍卖所得价款174,000元。2016年8月26日,拍卖尚杨的《H地-16》画所得价款266,000元。上述原告共计所得价款973,000元。其余画均未成交。
5.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典当本金96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当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借款已将当物质押给原告,并授权给原告,原告可依法处分当物,如处分当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967,000元;
二、被告金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典当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若被告金澄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金澄质押陈逸飞的《短发女郎》、殷雄的《三十年代的肖像-静物》、殷雄的《女人体》画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当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澄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被告金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卞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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