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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
  被告:陈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晓,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天安公司)、陈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娇,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海外天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中海外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186,608.22元);3.判令陈明对中海外天安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确认中海外天安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已经收讫该等借款;陈明为中海外天安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3年。《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始至2018年6月25日止,中海外天安公司应在2018年6月25日当日或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当日向中海外天安公司提供借款,但中海外天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款,陈明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中海外天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特此向贵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陈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借款合同确为两被告签署,也已收到60万元,但该款项非借款,而是用于为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天安公司共同设立的中海外泰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泰凰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原告在中海外泰凰公司经营期间擅自转移公司财产,故本案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海外天安公司(借款人)、陈明(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海外天安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借款应于6月25日当天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陈明为中海外天安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3年。同日,原告向中海外天安公司转账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海外天安公司出借资金6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陈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所抗辩的借款实际用于案外公司支付货款等事项,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泰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明对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海外天安(舟山)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3.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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