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勇,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蔡秀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士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泰士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口头方式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由于博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尽修理义务,也未提供技术资料,故泰士星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出反诉,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博特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泰士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泰士星公司长期向博特公司报修相同问题,但博特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解决方案,该问题至今仍然存在。而博特公司则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然一审中博特公司提供了验收单,但该验收单是因为本案案外融资租赁公司付款前需要审查验收手续,双方才出具的,不足以反映真实的质量状况。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和勘察,直接判决泰士星公司支付全额质保金,显属不当。综上所述,泰士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泰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博特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符合约定,此后,博特公司也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士星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59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泰士星公司偿付博特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博特公司、泰士星公司签订一份《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博特公司向泰士星公司提供2套双栈板式AS/RS自动化立体仓库,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泰士星公司应于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590,000元为定金,于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590,000元作为预付款,总价款的10%即590,00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总价款的70%即4,130,000元,博特公司同意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若融资方无法全额支付,泰士星公司无条件现金付清;上述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由博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并持收货凭证、合同、验收合格证明等(如有)到泰士星公司财务部结款,因博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影响泰士星公司付款的,不视泰士星公司违约;博特公司同意,融资租赁公司由泰士星公司选定;博特公司安装完毕后,应向泰士星公司提交书面安装完成报告,由泰士星公司于7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博特公司应予配合和协助。初步验收主要针对博特公司提供配件的名牌、型号、数量、颜色等,以及安装工艺质量,根据相关技术资料逐一核实来进行,如相关配件表面质量存在瑕疵或不符合技术资料的要求,或安装工艺质量不符合通常技术规范及技术资料的要求,泰士星公司有权要求博特公司重作、更换或完善;初步验收完成后,由博特公司于10日内对设备完成调试工作,并对设备进行试车,调试完成后,博特公司向泰士星公司提交调试完成报告,由泰士星公司于7日内根据技术资料组织验收,验收确定合格后,泰士星公司应于7日内向博特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泰士星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不表明免除博特公司对于设备质量的保证,如泰士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内在存在质量问题,博特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转。如设备经过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转,泰士星公司仍享有退货的权利,并要求博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特公司提供上述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自泰士星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算。泰士星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发现设备部件质量存在瑕疵,博特公司应于接到泰士星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派员负责维修,维修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及更换配件的费用由博特公司承担,但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关于违约责任,如泰士星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0.2‰向博特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内,博特公司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如因博特公司未严格履行质保义务造成泰士星公司损失,博特公司应予赔偿。如博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泰士星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
  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上海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买方,甲方)、博特公司(卖方、乙方)、泰士星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力合公司应泰士星公司之请求,向博特公司购买双栈板式AS/RS自动化立体仓库2套,并出租给泰士星公司;价款为5,900,000元;第一次付款1,900,000元于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已签订时,力合公司委托泰士星公司将该款支付至博特公司指定账户。三方一致不可撤销的确认:本金额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泰士星公司应向力合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若泰士星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由泰士星公司与博特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力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力合公司收到博特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力合公司将4,000,000元支付至博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博特公司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泰士星公司,且经泰士星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力合公司时,视为力合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于力合公司且验收完成;泰士星公司如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博特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由各方签订之同时,视为解除部分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但泰士星公司与博特公司有关标的物的安装与验收标准、瑕疵担保、保证期间、维修服务等其他约定,在不违背本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依然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力合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5,9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力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博特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元。泰士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支付52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付7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3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360,000元,泰士星公司累计向博特公司支付1,310,000元,余款590,000元未按约支付。
  嗣后,博特公司、泰士星公司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立体仓库货架验收单。验收结论为:1.关于eWS资料库系统,交付验收阶段为最终阶段,在是否同意本阶段验收处,均显示为“是”。但在审查意见中单独列明需要后续改进的内容:出库优先权、屏幕显示内容调整、栈板尾标自动打印、牙叉不能收回中心点、地面通讯中断。2.关于堆垛机及搬运小车验收项目,均未显示存在异常。3.立体仓库货架安装检测报告中需检查的专案确认状态均为“OK”。
  一审法院认为,博特公司、泰士星公司间签订的《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及博特公司、泰士星公司与案外人力合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特公司已经按约向泰士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案外人力合公司也已经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作为泰士星公司,其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现泰士星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拒付剩余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士星公司虽主张其在验收阶段就已经在验收报告中提出了质量异议。但纵观博特公司、泰士星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的验收单,泰士星公司对于验收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对于eWS资料库系统表示同意最终阶段验收、关于堆垛机及搬运小车验收项目未显示存在异常、立体仓库货架安装检测报告中需检查的专案确认状态均为“OK”。从验收单的该些表述来看,泰士星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涉案设备应当认定为通过验收。即便泰士星公司在eWS资料库系统最终验收时,泰士星公司在审查意见中列明了出库优先权、屏幕显示内容调整等5项需后续改进的意见,但对此泰士星公司亦不能否认其对eWS资料库系统已经同意最终阶段验收的大前提。并且,所谓的后续改进,究竟属于履行合同具有瑕疵亦或者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技术,在此并不明确。有鉴于泰士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考虑到泰士星公司使用涉案设备至今,且泰士星公司又表示其会另案主张要求博特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故一审法院对于泰士星公司以博特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泰士星公司提出的博特公司未能向泰士星公司开具其已经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博特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三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已经非常明确将涉案设备的买卖双方变更为博特公司与案外人力合公司,约定博特公司向力合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博特公司现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开票义务。且博特公司主张的泰士星公司未付款项系力合公司委托泰士星公司向博特公司支付,实际也是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泰士星公司应向力合公司支付的首付款的。故泰士星公司以此抗辩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泰士星公司已经违反了涉案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博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比例均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90,000元;二、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太仓博特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案件申请费3,740元,合计诉讼费13,440元,由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士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博特公司从2017年7月以后就不再积极响应泰士星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二、系统报错信息,证明涉案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三、律师函,证明泰士星公司要求博特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四、第三方报价单,证明第三方提供的解决方案金额高达88万。博特公司质证意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排除故障原因是泰士星公司操作不当导致;三、确认收到过该律师函,但不认可函中内容,涉案设备已经超过保修期,如需博特公司上门服务,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泰士星公司,经评议后,对其反诉不予受理。泰士星公司表示清楚,将作为抗辩意见提出。
  本院认为,博特公司和泰士星公司签订的《AS/RS自动立体仓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590,000元质保金应当于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设备验收,泰士星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博特公司已经于当日完成交付义务,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而泰士星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应属违约。泰士星公司称验收单系为应对案外人力合公司的付款需求所制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更何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力合公司于2014年10月即已经完成其付款义务,其付款时间早于验收单的出具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难以看出力合公司的付款必须以验收单的出具为前提。因此,本院认为泰士星公司前述意见缺乏可信度,而验收单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泰士星公司在验收设备时对涉案设备的质量予以认可。泰士星公司虽在一、二审中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试图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纵观其证据内容和证明力强度,尚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验收单内容,亦不构成其拒付剩余款项的合理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泰士星公司支付涉案价款,并无不妥。至于泰士星公司提及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泰士星公司对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口头裁定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将原反诉意见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可见其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意见的处理,泰士星公司可以另行对其主张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重大瑕疵。综上所述,泰士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杜自强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庄龙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