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人民币135,900元(修理费、评估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单位牌号为沪D8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324,000元的车损险等保险。2014年6月22日,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外圈120公里处与案外人牌号为沪B2XXXX、沪D2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沪D8XX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被告勘验,但被告始终未予定损,后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上海顶信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评估结论为131,000元。后,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即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车辆修理费131,000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135,9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情况;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情况;
证据四、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第三方评估结论;
证据五、修理清单,证明修理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2日,庭前原告律师已经确认事故修理完毕时间是2014年7月,而根据民事诉状记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距离事故发生超过3年6个月,超过修理完毕3年5个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原件,根据网络平台查询的记录,没有该驾驶证信息,而原告也一直未提供驾驶证原件,并且驾驶证原件是原告可以提供的,但原告拒不提供,被告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规定,没有驾驶证的,保险公司车损险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被告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的规定,没有道路运输合格证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根据定损员提供的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2日,均是发生在事故前,这个时候车辆已经修理好了。原告起诉的该车辆的车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理赔。4、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又发生了一起事故,也经保险公司理赔,表明该车辆在2014年10月19日已经修理好,对于原告2016年所做的评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评估根本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并且也是因为该车辆是在2014年5月25日的拍照,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告知了原告方。5、原告本身作为销售商,又作为该车辆的修理厂商,又作为起诉方,是有利益冲突的,所以对该起诉被告是不认可的。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屏,证明无法查到驾驶证信息,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原件以及驾驶员的交警部门的驾驶证信息,否则根据车损险条款拒赔;
证据二、代抄单、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汽车维修清单、定损单及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10月19日前早已维修完毕,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也不赔付;
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拒赔依据;
证据四、车辆损失照片,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处于毁损状态,原告的诉请与本起事故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是不认同和其主张的车损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同答辩意见,行驶证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是孙同祥,且评估报告写明是有现场查勘的,而根据被告的理赔情况,原告自述车辆在7月就已经修理好了,不可能进行查勘。该评估报告在2016年8月作出,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且是修理完毕后作出的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修理发票。还有一点,如果车损真的那么严重,为什么没有任何拖车清单和施救费清单,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对于定损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五修理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章,且查询的是记分查询,不是驾驶人情况查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时间是有误的,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8XXXX北奔自卸车;已使用年限为0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新车购置价为324,0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23时40分,被保险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同祥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外)20公里处,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B2XXXX、沪D2XXX挂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同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D8XXXX车辆损失,孙同祥于2016年8月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顶价评[2016]第3101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D8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31,000元。产生评估费4,900元。后沪D8XXXX车辆经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1,000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保险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各自附加险)受益人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同祥的从业资格证,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但是该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盖章模糊不清,网络上没有相关信息,对其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自己内部上传损失照片,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还在就本案主张权利,从这个节点计算3年诉讼时效,也没有过期。根据孙同祥委托第三方作出评估的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诉讼时效更没有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对损失进行核定,所以双方至今还在协商车损事宜,并未超过时效。2、关于驾驶证,因为原告是受益人,车辆驾驶员并非原告的员工,而且事发时该驾驶证已经交警审核并记载在法律文书上,原告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并非被告所称无驾驶证的情形。关于现场复勘照片,照片的时间是系统内部设置的,对被告主张的照片是事故发生之前的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答辩的事故不真实,庭前被告已经去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已经调取了事故认定书底根,足以证明事故是真实的。被告答辩逻辑混乱,和本次事故无关。本案中原告确实是保险单的受益人,按照被告的逻辑,4S店就不能成立了。至于施救费,原告本身是拿回自己的权益,没有主张不代表不存在,被告律师逻辑混乱。
第一次庭审时,针对法庭的询问,被告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右侧拍摄时间(phototime)为拍摄时间。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方确实进行了报案。但是否进行查勘定损,代理人不清楚。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以后,被告代理人联系过原来的定损员,但是其已经离职,所以情况不明。被告在庭前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至交警部门调取材料,但交警部门只有事故认定书,没有其他任何材料。被告对事故真实性存疑,除了庭审中表述的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无其他要求。被告并认为,本案损失确定的时间为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
原告则认为,右侧拍摄时间出自被告的系统,和实际有偏差。事故发生以后当场就报案了,被告来查勘过,但是没有出具定损结论。至于损失确认的时间,应该是评估报告确定的时间。
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被告,你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存在诸多争议,是否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回答:“不需要,被告根本不认可车辆有那么严重的损失,所以不需要申请重新评估和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又询问:“被告,你方多次提出对事故真实性存疑,是否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报案?”被告回答:“没有。”本院再询问:“是否需要法庭给予你方时间进行报案?”被告回答:“因为尚未支付理赔款,所以不具备报案条件。但被告坚持认为这个事故是假事故,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和事故没有关联性。”庭审调解阶段,被告代理人拨打了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坚称本案的事故为假事故,不认可车辆有如此严重的损失。对于本院询问是否需要重新评估或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其坚持不需要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诉讼时效争议。2、驾驶员身份资格问题。3、事故真实性问题。4、车辆损失的确定,即保险责任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的异议如下:
1、诉讼时效争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2日,原告律师已经确认车辆修理完毕时间是2014年7月,根据民事诉状记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2月,距离事故发生超过3年6个月,距离修理完毕超过3年5个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驾驶员身份资格问题。被告要求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原件,因为根据网络平台查询的记录,没有该驾驶证信息,而原告也一直未提供驾驶证原件,并且驾驶证原件是原告可以提供的,但原告拒不提供,被告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规定,没有驾驶证的,保险公司车损险不予赔付。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但是该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盖章模糊不清,网络上没有相关信息,对其不予认可。3、对事故真实性的异议。根据定损员提供的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2日,均是发生在事故前,而这个时候车辆已经修理好了。原告起诉的该车辆的车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理赔。且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又发生了一起事故,也经保险公司理赔,表明该车辆在2014年10月19日已经修理好,对于原告2016年所作的评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评估根本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并且也是因为该车辆是在2014年5月25日的拍照,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原告的回应为:
1、诉讼时效争议,原告认为,首先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届满3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定损,诉讼时效应当自评估结论出具之日(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
2、驾驶员身份资格问题。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上已经记载了驾驶员的信息和资质,驾驶员的身份已经交警部门确认。
3、至于事故真实性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同时原告将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提交给法庭保管,由法庭进行依法审查。
4、对于车辆损失的确定,坚持要求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一一陈述如下:
1、诉讼时效争议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就诉讼时效争议,原告在庭审时表示,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自己内部上传损失照片,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还在就本案的车辆损失主张权利,从这个节点计算3年诉讼时效,也没有过期。且孙同祥委托第三方作出评估的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诉讼时效更没有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对损失进行核定,所以双方至今还在协商车损事宜,并未超过时效。被告认为,应该从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即2014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即事故发生后,被告确认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未能及时定损,故本案的时效应从损失确定之日即评估报告出具的2016年8月开始起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8月,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131,000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车辆损失,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修复,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2、驾驶员身份资格问题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认定书上记载了驾驶员的信息和资质,驾驶员的身份已经为交警部门所确认。原告在庭审后亦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了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对驾驶员身份和从业资格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3、关于事故真实性
二次庭审,被告均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诸多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被告,你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存在诸多争议,是否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回答:“不需要,被告根本不认可车辆有那么严重的损失,所以不需要申请重新评估和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又询问:“被告,你方多次提出对事故真实性存疑,是否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报案?”被告回答:“没有。”本院再询问:“是否需要法庭给予你方时间进行报案?”被告回答:“因为尚未支付理赔款,所以不具备报案条件。但被告坚持认为这个事故是假事故,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和事故没有关联性。”庭审调解阶段,被告代理人拨打了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坚称本案的事故为假事故,不认可车辆有如此严重的损失。对于本院询问是否需要重新评估或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其坚持不需要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存在诸多异议,庭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由被告持令前往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材料,被告称除了事故认定书没有其他材料。庭审中,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可以通过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或申请鉴定人员到庭等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给予时间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但虽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坚称本案的事故为假事故,不认可车辆有如此严重的损失,亦坚持不需要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被告虽然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了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亦当庭表示,除了庭审的表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诸多异议,实难采信。
4、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各自附加险)的受益人,具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上海亚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告系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沪D8XXXX车辆损失争议
沪D8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对本案的事故真实性存疑,虽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坚称本案的事故为假事故,不认可车辆有如此严重的损失,亦坚持不需要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进行了查勘定损,且定损员已经离职,所以定损情况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被告虽然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了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被告对是否进行了查勘定损不清楚,当时的定损员离职导致情况不明,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涉案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故本院采信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评估金额,以此作为确定被告赔付责任的标准。
综上,就沪D8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131,000元。
二、评估费4,900元争议
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采纳了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评估金额,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D8XXXX车辆损失131,000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135,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5,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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