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泰思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泰思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财经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刘雷,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泰思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泰思公司按与政府签订的方案至施工图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的15%向筑都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一、二审法院在泰思公司与发包方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按合同暂定价计算,二审判决后,该项目设计最终结算协议书形成,应以最终结算价1,915,200元(人民币,下同)来计算应付筑都公司的费用。(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筑都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且符合约定标准,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未约定交付标准,则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整的方案设计应有内容为准,筑都公司并未全部完成设计工作。(三)2012年9月14日的10万元付款应作为泰思公司对本案项目的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筑都公司提出意见称,泰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再审期间,泰思公司提供了《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设计最终结算协议书》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永城市金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就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设计最终结算价为1,915,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都公司依据其与泰思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主张涉案三个项目的设计费,此三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涉案三个项目筑都公司是否按约交付设计成果,完成了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已作具体分析及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筑都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协议约定为泰思公司与政府签订方案至施工图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的15%,结合筑都公司的合同义务“负责至建筑方案阶段(不包含其他专业)”,如上所述筑都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而根据泰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永城金融中心项目设计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金财公司与泰思公司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亦是基于筑都公司完成了泰思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金财公司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合同乙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即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占设计费20%),这是在项目终止、考虑到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基础上的结算,实际结算的也就是筑都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该结算价跟筑都公司与泰思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的“最终结算价”并非同一概念,泰思公司主张在此价格基础上计算15%作为筑都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并无依据。一、二审法院参照合同额757.6万元的15%作为泰思公司就永城金融中心项目应付筑都公司的设计费,并无不当。关于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支付的10万元,泰思公司主张应作为其对本案项目的付款,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泰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思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余冬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