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如宏,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如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翔,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因与上诉人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上诉人如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李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4,957.0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如银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租赁物评估价为10,193,000元,而转让价为500万元,实际租赁物价格仅有400万元。根据泰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签订的《电力能耗管理和节能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租赁物转让时早已由金禾公司使用2年,实际由金禾公司控制,折旧价仅为320万元。因此,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转让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而且从双方约定的“月本金”、“月利息”等用语来看,双方签约时的本意是借贷。本案中仅有资金空转而无融物属性,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2.50万元保证金应在实际出借金额中扣除,而非在违约金中扣除,涉案实际出借金额为450万元。3.合同无效后,泰某公司应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计算方式为450万元+占用成本(以4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已付租金。4.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在前,《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即王韧、费晨芳提供抵押担保时主债权并未形成,同时《抵押担保合同》中未明确主债务的金额,且租赁物实际价值远远低于约定价值,恶意加大了担保人责任。此外,《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得到抵押担保人王韧、费晨芳的书面同意,故即便合同有效,王韧、费晨芳对加重的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5.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租金金额错误,第三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第四项、第五项中“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表述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如银租赁公司辩称,首先,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具有“低值高租”情形,双方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王韧、费晨芳提供的抵押担保限额为3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扩大其责任范围。第三,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不需要执行,第四项、第五项属于笔误。故不同意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如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泰某公司应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944,96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欠款天数止);2.依法改判戴如宏、丁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如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加速到期的制度本意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不存在出租人需要因加速到期弥补承租人期限利益的问题。2.承租人恶意拖延不偿还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逾期违约金恰恰是对此行为所进行的惩罚,承租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应被免除。3.即便认为出租人行使加速到期会导致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因本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如银租赁公司可放弃主张加速到期,选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基数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出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后可主张的违约金反而远低于其不行使加速到期,承租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也被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辩称,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就加速到期的租金需承担违约金。故不同意如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如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偿还全部租金共计3,427,992.80元;2.判令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799,021.6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3.判令戴如宏、丁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费晨芳、王韧对上述款项中的3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保证;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如银租赁公司与费晨芳、王韧签订合同编号为RY21/2015-00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费晨芳、王韧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产为泰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RY16/2/20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租赁本金、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如银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债权金额5,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
2015年5月11日,如银租赁公司与费晨芳、王韧至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
2015年5月18日,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Y16/2/20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泰某公司拟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如银租赁公司并回租,如银租赁公司为泰某公司就该等租赁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承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转让价为500万元(租赁物原购买价/评估价为10,193,000元,现双方确认租赁物转让价为5,000,000元);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金禾公司;起租日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租赁期共36个月,至2018年5月28日止;租金支付期共36期,每1个月为一期,支付日期为每自然月28日,租金为168,469.76元;租赁保证金为50万元,如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泰某公司缴纳保证金以保证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在发生泰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依次抵扣依据本合同约定和如银租赁公司应泰某公司要求代为垫付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应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如泰某公司无任何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如银租赁公司将不计息的保证金余额(如有)退还给泰某公司。泰某公司选择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为本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进行担保;鉴于泰某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X]XXXXXXXXE的《能源管理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将用于能源管理合同中的项目使用;泰某公司承诺将向金禾公司如实告知,在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如银租赁公司所有;泰某公司同意以其基于能源管理合同中的未来收益按如下方式作为支付如银租赁公司租金的担保:金禾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节能效益款项将汇入指定账户,该账户为泰某公司节能项目专款专用账户,由泰某公司与如银租赁公司共管;当泰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租金支付日15天以上的,如银租赁公司可以直接在该账户中划扣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在泰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下规定的所有义务的条件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泰某公司所有;泰某公司逾期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0日时,如银租赁公司可以选择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泰某公司或戴如宏、丁红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泰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泰某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
2015年5月18日,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的总价格为5,000,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如银租赁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泰某公司自动转移至如银租赁公司。
2015年5月18日,泰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设备已经交付给泰某公司,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XXX号。
2015年5月18日,戴如宏向如银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Y16/2/2015-001)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对《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泰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泰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丁红在配偶栏签字:表示对本函产生的后果与戴如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如银租赁公司分两笔向泰某公司共计支付租赁物价款5,000,000元。
2016年2月26日,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RY16/2/8/2015-001《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当共管账户的账户余额低于未来2期租金之和则视同违约;当泰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延迟付款天数不高于五天时,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0.1%×延迟付款天数;当延迟付款天数高于五天且不高于十天时,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0.1%×5+0.2%×(延迟付款天数-5)];当延迟付款天数高于十天时,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0.1%×5+0.2%×5+0.3%×(延迟付款天数-10)]。
2017年7月3日,如银租赁公司向泰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泰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前向如银租赁公司全额归还拖欠的租金1,555,273.94元以及违约金679,278.16元,同时采取加速到期,要求泰某公司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872,718.86元。后泰某公司回函,确认收到律师函;同意在7月7日前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1,555,273.94元以及违约金679,278.16元,确认如银租赁公司已告知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可如银租赁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意违约金作为占用如银租赁公司资金的合理补偿,也同意按照违约金金额向如银租赁公司进行承担;同意在2017年7月7日前向如银租赁公司全额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872,718.86元。
2017年8月11日,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7月7日,泰某公司拖欠如银租赁公司第17期至第25期租金1,555,273.94元以及违约金679,278.16元,泰某公司同意将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全部冲抵为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金禾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其中8.1条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金禾公司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项目下的所有由泰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泰某公司,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金禾公司;项目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15年5月12日,金禾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在节能项目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均系由泰某公司提供,金禾公司知晓上述机器设备用来和如银租赁公司建立售后回租赁关系,在如银租赁公司确认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泰某公司所有前,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如银租赁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3月2日,如银租赁公司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指派阮霭倩、王妍作为承办律师,律师费收取方式为基本收费+风险收费。其中基本收费为签订本合同后二日内,支付律师事务所5万元作为律师风险代理的基本律师费。后如银租赁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1.涉案主合同的性质;2.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建立的前提要素。本案中如银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函、《设备清单》及泰某公司提供的《能源管理合同》均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泰某公司称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故对泰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担保方式有二,即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分述如下:关于保证担保,戴如宏向如银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今后修改变更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因如银租赁公司接受上述《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如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戴如宏对泰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如银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红在配偶栏签字,作出了对泰某公司的债务包括今后修改变更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抵押担保,如银租赁公司与费晨芳、王韧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如银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费晨芳、王韧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承担抵押责任。鉴于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泰某公司逾期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0日时,如银租赁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泰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如银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泰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如银租赁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向泰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宣布加速到期,泰某公司也回函表示收到,故如银租赁公司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8日加速到期,依法予以确认。如银租赁公司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泰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金额,如银租赁公司认为泰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979,954.30元,泰某公司认为其一共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3,179,954.30元,其中2,979,954.30元支付给如银租赁公司,另20万元系根据如银租赁公司的还款指令,从戴如宏的账户转入如银租赁公司公司员工徐应超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差额20万元,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如银租赁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法确认本案中泰某公司的还款金额为2,979,954.30元,其中15,000元系加速到期日2017年7月8日后支付,故截至2017年7月8日加速到期日,泰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964,954.30元。经核查,截至加速到期日,泰某公司尚欠应付未付租金1,456,455.49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泰某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且认为《确认函》仅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未支付,该份函件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1.《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即2016年2月26日),违约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查,因泰某公司逾期还款,共计发生违约金15,499.21元;2.《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泰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泰某公司抗辩《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该部分违约金泰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经核查,违约金金额为32,683.12元;3.泰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至加速到期日(2017年7月8日),因泰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且该部分违约金未支付,故依法将该部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查,违约金金额为115,791.01元。综上,截至2017年7月8日加速到期日,全部未付租金为3,329,174.35元,应付未付租金为1,456,455.49元,违约金为115,791.01元。至于加速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针对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如银租赁公司已经主张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亦即就未到期租金部分如银租赁公司实际已经获得了期限利益,如银租赁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提前全部实现,泰某公司则丧失了对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对其违约行为已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现如银租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如银租赁公司再就未到期租金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泰某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的抵扣时间,若融资租赁合同对泰某公司发生违约时保证金的抵扣时间有明确约定,则应当尊重商事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依约抵扣,但《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就此情形下保证金的抵扣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故根据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公平原则予以认定。首先,保证金的作用在于为如银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确保泰某公司期内按约履约,而非主要用于违约时抵扣租金,当租赁期间尚未届满时,如银租赁公司有权继续持有全部保证金,享有其担保作用。但如银租赁公司已于2017年7月8日主张加速到期,要求泰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泰某公司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初期即已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且不计利息,故允许如银租赁公司在加速到期日仍无息占有该笔资金,显失公平,故认定保证金于加速到期日予以抵扣。关于抵扣顺序,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代为垫付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应付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经抵扣,截至2017年7月8日,泰某公司尚欠如银租赁公司租金2,944,965.3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泰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944,965.36元;二、泰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如银租赁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1,456,45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泰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的款项15,000元,在判决第二项泰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四、戴如宏、丁红对泰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如宏、丁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某公司追偿;五、如泰某公司届期不履行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如银租赁公司可以与费晨芳、王韧协议,以费晨芳、王韧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部分归费晨芳、王韧所有,不足部分由泰某公司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6,016元,由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提交一份《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泰某公司向如银租赁公司员工徐应超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该款项应从租金中扣除。上诉人如银租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如银租赁公司提交了如银租赁公司就涉案租金向泰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就第1期至第30期租金已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该税费应由泰某公司承担。本院对该发票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泰某公司承诺,鉴于租赁物系由泰某公司自行生产,前述转让价款系基于泰某公司对租赁物之了解而由泰某公司确定的对租赁物价值的客观合理估价,泰某公司应当保证转让价的合理,若因转让价格与租赁物实际价值存在明显差异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泰某公司承担。
2.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自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增值税金额分别为:1,793元、1,502.16元、1,208.16元、910.99元、610.59元、306.94元,总计为6,331.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全部未付租赁金额、违约金计算基数如何认定;三、戴如宏、丁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费晨芳、王韧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不具有融物属性,泰某公司与如银租赁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及其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明确载明了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制造厂商,因此,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并特定化。其次,根据泰某公司与如银租赁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物清单》,并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涉案租赁物系由泰某公司自行生产,泰某公司确认其价值为1,019.30万元,现泰某公司又主张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50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泰某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第三,就涉案租赁物,如银租赁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按照本协议第2条b)款规定向承租人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泰某公司亦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物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结合泰某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金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认定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如银租赁公司,且该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泰某公司使用。综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为回购型融资租赁,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主张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如银租赁公司与上诉人泰某公司对涉案租金应为税后租金还是税前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及计算标准等均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金金额。从合同约定来看,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载明的租金为税前租金,但该合同第6.1条亦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购置、租赁以及处理中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及行政费用。从实际履行来看,泰某公司系按照税后租金金额向如银租赁公司实际支付。故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涉案租金应为税后租金。如银租赁公司在审理中同意对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的增值税税费予以放弃,故本院确认涉案租金总额应扣除该6期租金增值税税费。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予以调整。本案中,泰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如银租赁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此种情形下,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则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24%。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泰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期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融资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租人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采取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或连带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因泰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如银租赁公司向泰某公司发函宣布加速到期,要求泰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泰某公司回函表示已收到该函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故如银租赁公司主张以全部欠付金额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依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融资租赁于2018年5月28日已实际到期,不存在如银租赁公司就未到期租金部分已获得期限利益问题,故对一审法院这一观点亦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租金总额为6,239,614.45元。经各方确认,泰某公司于加速到期日前已支付租金2,964,954.30元、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15,000元。另如银租赁公司确认,泰某公司于加速到期日前未付违约金金额为108,251.41元。关于欠付总金额,泰某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如按照如银租赁公司的计算方式,欠付总金额应为2,874,243.40元,如银租赁公司对该金额亦表示认可。因如银租赁公司系以全部含税租金总额6,245,946.29元进行计算,而本案租金总额应扣减最后6期税费,故对于双方确认的欠付金额2,874,243.40元应扣减该6期税费即6,331.84元,计算后为2,867,911.5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保证担保而言,上诉人戴如宏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泰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丁红亦表示与戴如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戴如宏、丁红应就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抵押担保而言,上诉人费晨芳、王韧认为,其《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并未明确主债务的具体金额,该合同约定无效,且《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其书面同意,故即便合同有效,其对加重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编号为RY16/2/20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次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债权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本案中,主债权《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与《抵押担保合同》记载一致,且该合同项下租赁主债权发生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内,应认为双方就涉案主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达成了书面合意。费晨芳、王韧与如银租赁公司就该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合法设立。故费晨芳、王韧应就抵押财产在3,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违约金进行了变更约定,经各方确认,该协议未经费晨芳、王韧书面同意,故费晨芳、王韧对该加重的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仍在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即便如上诉人费晨芳、王韧所计算的截止加速到期日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为2,671,005.74元,该金额扣除泰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后,自加速到期日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两项金额相加也超过涉案抵押担保300万元的限额。综上,上诉人费晨芳、王韧仍应就涉案抵押财产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第四项、第五项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如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泰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33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67,911.56元;
三、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867,91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上诉人戴如宏、丁红对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戴如宏、丁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诉人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费晨芳、王韧协议,以上诉人费晨芳、王韧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部分归上诉人费晨芳、王韧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6元,由上诉人上海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戴如宏、丁红、费晨芳、王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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