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梅智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鲍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铁公司)、上海开元清洁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元公司)、上海嘉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再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城铁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90万元;2、判令被告江苏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江苏城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2018年2月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上海开元公司、嘉定再生公司对被告江苏城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被告江苏城铁公司签订《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SNCR系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城铁公司销售SNCR系统及其设备和伴随服务,合同总价为300万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付款承诺协议》,被告江苏城铁公司承诺分期支付合同款140万元及质保金30万元,被告上海开元公司、嘉定再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8日,SNCR系统经三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起诉前,原告仅收到被告上海开元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10万元,剩余9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城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江苏城铁公司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工程项目SNCR系统采购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任意一方均可提请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上海开元公司负责人赵艳(同时系被告江苏城铁公司监事)曾于2017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将三被告盖章的《付款承诺协议》扫描件发给原告;2018年2月2日,被告上海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80万元。
被告上海开元公司、嘉定再生公司均表示,其未曾在《付款承诺协议》上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的《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如三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被告江苏城铁公司均已签署上述《付款承诺协议》,上述《付款承诺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原告及被告江苏城铁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城铁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上海开元公司、嘉定再生公司对被告江苏城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上述《付款承诺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本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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