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
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51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278.71元(货物的单价、数量、型号原告提供一份明细表作为附件);2.被告支付原告返还原告五套工具(corail,QCK,Pinnacle,PinnacleBan,PFC);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2017年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下级经销商经销强生产品,2017年9月中旬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并借走了相关工具,却拒不支付货款并且还拒绝返还借走的工具,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于2017年9月27日发函给被告,通知其双方《2017年经销合同》于2017年10月27日终止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将所有寄售产品及租借的工具返还原告,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存在明确的被告;2.《2017年经销合同》(含附件)、《渠道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销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具、假体(货)交接返还细则以及货款支付要求、违约金等;3.经销商提货授权书,证明王旷有被告授权;4.由王旷签字的发货清单五份,证明货已经由被告领走;5.由王旷签字的工具领用单,证明工具已经由被告领走;6.《2017年经销合同终止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和工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附件所列的产品,部分被告没有收到,还有部分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对于诉状附件所列的产品数量有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五套工具被告已经返还;3.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协议,要求于2017年10月27日终止协议,原告拒绝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现在合同终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货款中抵消。被告表示除了已经返还和没有收到的货物之外的货款是认可的,价格被告庭审中表示需要核实,但庭后未进一步提出主张,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当庭表示考虑提出反诉,但未按法庭要求的期限递交反诉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书,证明曹朴是原告的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和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2.收据2张,证明由曹朴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产品和工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已经归还。收据上载明的工具只有三套没有归还,也就是原告诉请中的其中三项。第二张收据写了PFC已经返还了;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合作期限是一年,原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有一部分货品被告没有收到,还有一部分是返还了;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已经返还了部分工具;对于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书之后,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未接受。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PFC工具一套中被告还有一个游标卡尺没有归还,其他被告主张归还的并未归还。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7经销合同》(含附件),载明,原告获得强生公司的授权合法经销强生产品,被告作为原告的下级经销商经销强生产品;第12.1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12.2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有权经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乙方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应在前述书面通知发出满【三十(30)日】即终止。甲方根据本条提前终止本合同不应视为违约且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和赔偿责任”。附件一约定:工具、假体从甲方取走到返回,本市不超过48小时,外市不超过72小时;被告应在返库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则按照200/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渠道协议》(含附件),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如被告经销强生医疗骨科产品并使用甲方提供的骨科工具的,还需缴纳工具保证金10,000元;当被告不再经销原告供应的产品时,保证金可冲抵被告未付之货款。附件二《工具管理》载明,原告向被告无偿出借相关手术工具;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以任何理由或无理由经提前书面通知后终止工具借用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或部分工具,如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工具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工具借用押金的【50%】(或者强生医疗的工具购置金额的【六分之一】,以金额高者为准)的违约金,逾期十日未归还的,视为工具已损坏或遗失,被告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强生医疗的工具购置金额支付赔偿金。
后乙方出具的《经销商提货授权书》中载明,王朝辉为被告的联络人,被告授权王旷、余峰到原告平台提货,被告对被授权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1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保证金3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五批货物,王旷代表被告在五份《发货清单》上签字。此外,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9月15日从原告处领走DEPUY工具(包括名称为Corail,QCK,Pinnacle,PinnacleBan等的工具多套),王旷代表被告在工具领用单上签字。
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2017年经销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原告根据《经销合同》第12.2条第三项的约定通知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前结清(付清)所有货款并将所有寄售产品及租借的工具返还原告。后被告收到上述通知。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货物及工具情况。
201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货物(载明代码、批次、数量等),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具AML、CRL、DUR、PIN、QCR、PINBAN各一套。
根据被告签收的货物与已经退还原告的货物计算价格,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51,374.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经销合同》、《渠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2017年经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而终止本合同,实质系对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因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2017经销合同终止通知书》,故上述《2017年经销合同》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寄售产品或支付货款以及归还借用的工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每日200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具中,PFC工具一套系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返还的其他,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PFC工具中的游标卡尺尚未归还,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抵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1,37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21,374.04元;
二、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套工具(Corail,QCK,Pinnacle,PinnacleBan);
三、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10元(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广州昔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8.34元,由原告上海泰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1,4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