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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新,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216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按约定,被告以等本等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5670元,但被告在还款51340元后,未再清偿债务,至今剩余应还款项为256700元。按《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超过30日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则视为提前到期。现被告逾期已超过半年,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国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9年4月8日止,利息分摊至每月还款金额中,被告应还款总额为308000元,分12个月归还,每月还款金额2567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富友代收付平台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被告在还款51340元后,自2018年6月9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剩余应还期内本息为256660元。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聘请律师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未还剩余本息为256700元,其中剩余本金216700元、利息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660元,并变更有关年利率的计算标准为18.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6660元并自愿降低年利率计算标准,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6660元;
  二、被告郑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16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15%计算);
  三、被告郑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资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郑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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