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辉,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卿,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月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双方间存在交易习惯没有依据。入库单和送货单相互独立,只要上海月星公司签字验收,即可证明泰达公司完成供货。2、入库单和送货单时间、签字人员、货物数量、种类及金额不能完全对应。在交易过程中,有时因开单的工作人员不在或开单机器不能正常运转,上海月星公司工作人员仅在送货单上签字而无对应的入库单开具。3、二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需对全部送货记录、运输合同及费用结算凭证加以举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泰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月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1、上海月星公司对每一笔送货均出具入库单,有些入库单会包括几张送货单的内容,入库单有两联,泰达公司如认为系争10份送货单与其它入库单对应,可以拿出相应入库单佐证。2、双方交易时间为2010年到2017年,系争10份送货单的时间与双方确认的入库单的时间段吻合,且这10份送货单上显示货物的单价、品名、规格、数量与入库单能一一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泰达公司与上海月星公司间是否已开票结清双方间货款。对于该争点,泰达公司认为,双方间仍有10份送货单项下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3,942元的货款未开票结清。上海月星公司则认为,双方间的开票金额为4,593,371元,上海月星公司已支付价款5,430,000元,故泰达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价款836,6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达公司认为其实际送货数量大于涉案入库单记载的数量,即系争10份送货单与上海月星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无关,属于未列入入库单的货物,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其并未提供诸如运输合同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述10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无论品名、规格、数量还是单价均能在相关入库单中得到印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系争10份送货单下853,942元的货物包含在双方已开票的4,593,371元货款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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