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东升,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东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魏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东升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魏东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案外人马某某与被告魏东升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并签署了该公司的章程。依照章程第五条约定:马某某出资11万元,被告魏东升出资9万元,均应在2018年3月11日前出资到位。但经马某某反复催告,被告魏东升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绝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魏东升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魏东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魏东升从未享受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马某某和被告魏东升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
3.股东会决议、4.章程,证明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是两个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马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股东投资款,已出资到位;
6.账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已收到马某某股东投资款;
7.《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承租商铺用于经营;
8.账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9.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经营状况。
被告魏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马某某与被告魏东升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马某某、被告魏东升。2018年2月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载明,马某某的出资额为11万元,被告魏东升的出资额为9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3月31日之前。因被告魏东升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案外人马某某已于2018年5月7日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年度报告存在差错。被告表示,至开庭之日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另对马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和原告实际经营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魏东升作为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额,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魏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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