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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辛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女。
  原告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陈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43,046.8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335,390.89元;以4,843,04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843,046.87元,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标准。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供货,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具体数据需要庭后核实,但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不确认送货单中汪涌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仅收到5月份金额为1,544,998.26元的发票;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淀山湖一号紫荆庄园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号的钢材,钢材结算价格按到货当天《西本新干线》同型号钢材报价上浮50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汪涌,在工地办理钢材价格确认和钢材交接、签字验收、对账等工作,被告项目部对账人只核对确认原告对账单上的当月供货数量及当月供货金额,对总欠货金额无权确认,总欠货金额由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结算方式:当月供货,次月5日前与被告指定人员对账,第一次供货至1,500吨七天内付货物全款,未满1,500吨时最迟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有实际供货款;本合同钢筋数量大约为4,500吨;发票提交时间及税金结算方式:原告每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对账当月25日前务必给被告提供上月对账货款的全额发票;违约责任:被告延迟付款,被告以延期付款金额、按每延期一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利息,逾期付款30天以上,原告有权停止供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签署月度对账单。经对账确认,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843,046.87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18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送货单、月度对账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签署了月度对账单,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合同明确约定“汪涌”为收货人,现被告否认送货单中“汪涌”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就原告提供的月度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还辩称仅收到部分发票,鉴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发票交付为付款前提,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意见,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843,046.87元;
  二、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钻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843,04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9,024.50元,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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