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裘红霞,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斌,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酒水、饮料供货商,向被告的饭店“海狮小菜”供应酒水、饮料,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写下一份《确认书》,承诺从201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给原告,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迄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单27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送货,被告签收的事实;
2、2015年2月15日确认书,证明被告系“海狮小菜”的
承付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147元,承诺在2015年5月底还清;
3、2017年10月11日确认书,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货款;
4、2018年11月16日律师函及快递送达情况,证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无奈寄送律师函给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仍分文未付。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酒水、饮料供货商。
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原告陆续向“海狮小菜”供应酒水、饮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孙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海狮小菜”应付原告酒水饮料货款100,147元,已付20,000元,尚欠80,147元,定于2月17日转账30,147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客户(承付人)孙斌。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酒款5万元,承诺自2017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5仟元整给原告,至付清为止。原告同意。
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偿付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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