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菊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章。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泽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原、被告约定过合同履行地,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该“义务”系指合同特征义务,即能表现合同特有性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修理属于承揽的一种,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即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既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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