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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利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定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利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647.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订购安吉丽塔香蕉,累计货款达人民币5564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高利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其中“付款方式”项下载明,乙方(即原告)在发货后7日内向甲方(即被告)发送对账单,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对账单无误;“争议解决的方式”项下载明,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有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即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35周)、2018年9月26日(即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36周)、2018年10月22日(即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40周)订购了三个批次的香蕉,因水果价格受市场调控,所以每周价格不同,被告曾转账支付的货款因收款人名字错误被退回,己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订购的三批次香蕉均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与原告处员工蔡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据截图记载,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互为好友,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开始向蔡某某咨询原告公司香蕉品牌、售价等信息,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称“发来做看看”,蔡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第35周的往来对账单,2018年9月21日双方一致确认6件香蕉存在一定质量问题,2018年9月27日蔡某某向被告发送了第35周和第36周的往来对账单,2018年10月23日蔡某某向被告发送了第35周、第36周和第40周的往来对账单,2018年11月14日蔡某某表示账单中直接扣1,000元补偿烂头香蕉,并称被告10月29日的转款因收款人名字不对而退回,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发送了某定位地址再无回复),往来对账单(据对账单,被告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三次向原告方购货,总货款55,647.20元)、运输委托书、银行转账复印件(其中收款人为上海泽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在原告方从事销售职务,与被告系微信联系,被告主要是从事香蕉加工再销售的工作,自己曾去被告库房看过他的加工情况,原告于2018年第35周和36周分别发给被告一批货,半个月后向被告催款,随后被告银行转账一笔一万多元,但因收款人名称错误故退回被告账户。2018年第40周又给原告发了一批货,后来催款无果,催款期间前往被告库房发现被告已经搬走了。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货款时扣减1,000元作为第36周问题香蕉的补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利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高利钟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000元作为问题香蕉的补偿,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4,647.20元。被告高利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利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64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8元,减半收取595.59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高利钟负担5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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