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
被告:临沂天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平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玛克敏达公司)与被告临沂天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公司诉称,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MINDAC-LYTK-2018-2359),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5日交付锤头钢模模具一套,锤头型号MD201.138.01.01,单价人民币18,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0%合同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税率17%),原告在七日内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3月16日交货。原告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完整且功能无损的锤头钢模模具一套,锤头型号MD201.138.01.01。合同约定被告每延期一周交货,须支付原告合同款的1%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完全交付完整且功能无损的锤头钢模模具一套(锤头型号MD201.138.01.01,价值18,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延迟一周支付合同款1%的标准,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止)。
被告临沂天阔公司辩称,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23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细碎机锤头,被告用自有的一套模具为原告生产了该批次锤头,因用被告模具生产出来的锤头上有“天阔”二字的首字母TK,后原告因为不想让客户知道产品的生产厂家,要求将TK改成其自己的标识ZMD,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新做一套带有原告标识ZMD模具,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编号2018-235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模具(锤头),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模具储存在被告处,原告有权收回去除被告工艺设计后的模具。原告提供了锤头通用图纸(是锤头的图纸不是模具的图纸,系德国奥贝玛公司的原配件测绘图),提供图纸的目的注明字母ZMD的位置,该锤头的通用图纸和2017-2303的合同产品的唯一区别就是TK改成ZMD。模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制作了模具,然后,双方又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2360、2018-2366的合同,2018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8-2385的合同,2018年10月8日签订编号2018-2428的合同,以上四份合同产品均按2018-2359的合同的模具生产并已完成生产。因原告想把付款方式由现款变成10万元以内的交易货到一月后付款,被告拒绝,原告终止合作,并提出要回模具。原告提供的是通用的锤头图纸,并不是模具图纸,用于生产锤头的模具工艺系统采用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平宪忠先生享有的双金属复合铸造专利技术,为防止专利技术外泄,编号2018-2359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去除被告工艺设计后”的模具。双金属复合铸造技术是被告的专业技术,该技术属于被告的专业优势,很多企业都在模仿被告的专业技术,该技术的关键部分为浇注口、溢流口,位置、大小、方向设计对产品的质量有直接影响,被告愿意在去除工艺设计后将模具交付给原告,去除工艺设计具体来说就是对浇注口、溢流口进行切割或者焊补。当时原告要求将TK更改为ZMD要增加成本,所以被告向原告要求18,000元的模具费以分摊成本,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分摊锤头的成本。如果单纯的模具合同,无论多少钱都不会签订合同的,签订模具合同是为了分摊锤头成本,使后续合作继续进行。被告是生产锤头的,并不是生产单纯的模具的,更不会单纯的出卖模具。对于去除被告工艺设计的该条款是特地经过协商后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MINDAC-LYTK-2018-2359),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模模具(锤头)一套,型号MD201.138.01.01,合同金额18,000元(含税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地点和方式为模具储存在被告处,原告有权收回去除被告工艺设计后的模具,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仅有使用权,被告不得使用该模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产品。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0%合同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原告在7日内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0%货款。该模具的正常使用寿命为≥3,000件,模具使用多次后产生的磨损、损坏,被告有责任对模具进行免费修复,确保生产锤头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每延期一周交货,须支付原告合同款的1%作为违约金,其他按合同法执行,如果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模具加工完成后储存在被告处,模具含有被告工艺设计,被告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供应多批次细碎机锤头,由此形成多份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所涉货物均已交付完毕。
再查明,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将相关诉状材料书面送达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收,嗣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后续供货合同,可以看出模具储存在被告处并由被告使用模具为原告生产供应细碎机锤头。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去除被告工艺设计后的模具,此亦反映出原告对模具加工中将使用被告的工艺设计之情形认可且知晓,对于模具回收之流程双方亦达成合意,双方对模具去除被告工艺设计后的可能情形与潜在风险亦有所考量。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完整且功能无损的模具,与协议约定不符,诉讼中,被告表示工艺设计体现在浇注口、溢流口的位置、大小、方向设计方面,原告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收回模具,被告可在去除工艺设计后将模具交付给原告,至于模具交付时间,综合协议内容、储存实际、生产情况、催要时点等因素,本院认为,交付时间应自被告收到诉状材料之日(2019年8月7日)起一周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交付,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1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天阔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锤头钢模模具一套[锤头型号MD201.138.01.01,需去除工艺设计(对浇注口、溢流口进行切割或者焊补)];
二、被告临沂天阔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0元,由被告临沂天阔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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