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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XXX号XXX幢XXX号库。
  法定代表人:谢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林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解焕宇,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关系。2017年12月23日和2018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别承运被告的两批机械设备至新疆伊宁市和新疆莎车县,其中新疆伊宁市货物运输费及保险费63,000元,新疆莎车县货物运输费23,000元,总计运费为86,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两批机械设备的全部运输义务并将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下属广西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柯某某交涉,虽然被告认可上述运费,但被告称广西南宁分公司尚欠其相关费用,故要求原告直接向广西南宁分公司主张运费。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付款63,000元为由,要求变更诉讼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为23,000元。
  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是本案所涉货物托运人并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柯某某,原告和柯某某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款项63,000元,但这是被告财务收到原告发票后,不知道事情原委而误付的。现原告主张运费23,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委托原告分别运输两批机械设备至新疆伊宁市和新疆莎车县,共计运费为86,00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凭被告开具的出库单分别从被告处提取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目的地。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本案运费的金额63,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3,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成立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简称广西南宁分公司),柯某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6日广西南宁分公司被工商注销。
  再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柯某某电话联系,柯某某对涉案运费金额86,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二次运输存在迟延交货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发票、电话录音、企业工商信息、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包括原告与被告下属广西南宁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案外人柯某某系广西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9月6日广西南宁分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未将该情况通知原告。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洽谈本案涉案业务时,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广西南宁分公司已被工商注销,且柯某某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相反被告在微信中仍称呼柯某某为“柯总”。另外原告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时均在被告处提货,且取得被告的出库单。至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涉案的两笔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柯某某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柯某某代理被告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应认定有效,柯某某代理行为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主张涉案运输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柯某某之间成立,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3,000元;
  二、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群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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