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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
  原告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7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编号为HLSXXXXXXXX的《起重机修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包括被告3台桥式起重机部分配件更换维修、滑线更换及行车梁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总计为146,76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进度款3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余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的维修费44,028元,尚欠原告102,73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明确了欠款数额。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维修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LSXXXXXXXX的《起重机修理合同》,被告将其3台桥式起重机部分配件更换维修、滑线更换及行车梁整修委托给原告处理,合同约定维修费用总计为146,76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进度款3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完成了行车承重梁维修,被告于2017年6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行车滑触线更换,被告于2017年7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完成行车维修,被告于2017年7月5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5日,原告开具2张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46,760元。2018年8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7日,合同编号为HLSXXXXXXXX订单下合同总金额为146,760元,被告已经支付44,028元,尚欠102,732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确认函、起重机维修合同、设备维修验收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相关设备进行维修,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修理成果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所欠款项102,732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益,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泾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102,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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