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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泾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港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泾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锡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民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泾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泾港公司按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折价返还民生公司货款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系对原《挖掘机转让合同》条款的变更”的结论,是严重错误的。2018年3月28日民生公司实地验货后,决定购买泾港公司的二手挖掘机,才与泾港公司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合同》,并约定了“转让价60.8万元,二手设备,不予退货,包运输到江阴市,包修三个月”等条款。双方按约实际履行后,直至2018年7月中旬,民生公司却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等多种理由要求泾港公司维修。此时早已超过包修期间,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合同消灭。但民生公司采取了诉讼措施,强行要求泾港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泾港公司在“独立”的(2018)沪0151民初6991号(以下简称6991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维修事项等是在《挖掘机转让合同》结束后作出的“新的让步”,系独立的“新的协助义务”,与原合同不存在“一脉相承”关系。在该调解书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又系新的民事行为,双方达成了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因双方在价款这一主要条款上未达成一致,而使该“回购意向”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挖掘机转让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二、一审判决泾港公司返还全额货款并支付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案涉挖掘机系二手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按照对新设备维修、交易的标准来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双方达成新的“退货协议”,泾港公司“返还”货款,货款的界定,也应考虑民生公司使用情况、设备折旧、毁损原因、市场价格、责任比例等多因素来确定现有价格。一审判决泾港公司支付6%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民生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挖掘机转让合同原相关格式条款为“不包退不进行任何维修”,但经过双方协商,增加了包修三个月的内容。此后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是泾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协议双方已经对格式条款变更的再次确认,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条款。关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所谓超过保修期问题,民生公司在收货后15天就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在第一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2018年5月2日的录音证据。在交涉无果后,民生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及时提起了诉讼。在一审法院执行中,因泾港公司无法实现、无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最后双方才达成解除合同。对于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民生公司有另行诉讼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港公司返还民生公司货款608,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泾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民生公司、泾港公司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泾港公司转让一台二手日立挖机给民生公司,经民生公司有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现场看车、试车后,协商转让价为608,000元。二、该机械是按二手机械设备处理,所以泾港公司不负责出场后的任何维修事项并且不予退货。”合同内又补充条款:“泾港公司包运输到江苏省江阴市,赠送神钢350斗子一个、履带板十块,注,开普通发票。”尔后,民生公司于当日、次日分两笔付清全部货款,泾港公司于同月30日将涉案挖掘机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民生公司。同年7月,民生公司发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遂与泾港公司交涉。双方因对维修方式产生争议,挖掘机未予修复。2018年8月17日,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泾港公司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合同》,并要求泾港公司返还货款608,000元及给付利息。同年10月2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泾港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于同年12月30日前修复完毕,且由泾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后民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维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民生公司、泾港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确认《挖掘机转让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双方就合同返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另行诉讼处理。依此,民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执行阶段双方就合同解除后货款返还数额的问题曾进行协商,民生公司主张返还608,000元,泾港公司同意返还350,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又查明,涉案挖掘机现在泾港公司处保管。关于《挖掘机转让合同》中所涉赠品,即神钢350斗子一个、履带板十块,民生公司同意一并返还给泾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公司、泾港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中合意解除《挖掘机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泾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民生公司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返还货款比例的问题。尽管《挖掘机转让合同》中约定泾港公司不负责涉案挖掘机出场后的任何维修事项并且不予退货,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包修期限,且在6991号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泾港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修复完毕。那么,基于合同补充条款及民事调解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变更后的确认,泾港公司理应在相应期限内积极履行设备修理的义务。在指定期间内,泾港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维修义务,却又当庭辩称系民生公司对于设备维修的标准过高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介入执行的情况下,泾港公司完全可以在法院监督下以合理方式履行其法律义务,民生公司亦不能设置不切实际的履行标准,故泾港公司上述辩解并不合理,不予采信。2019年6月17日,民生公司、泾港公司在执行阶段和解,确认《挖掘机转让合同》于当日解除,双方还就合同解除后货款返还的问题进行协商,民生公司主张返还608,000元,泾港公司同意返还350,000元。因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就合同返还款另行诉讼处理。从中可见,民生公司、泾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对《挖掘机转让合同》中泾港公司不予退货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民生公司、泾港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调整,合同中泾港公司不维修、不退货的条款显然已不能适用。至于泾港公司提出的系民生公司操作不当而致设备损坏的辩解,其在69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并且在该案调解中自愿负担设备的全部维修费用及部分运输费用,对此法院已予以确认在案。现泾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除其自行拍摄的一段视频外(在6991号案件审理结束后拍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民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同,一审法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泾港公司未予履行《挖掘机转让合同》、《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维修义务,致使民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之责。另,涉案挖掘机已置于泾港公司处,民生公司还应将赠品(神钢350斗子一个、履带板十块)返还泾港公司。民生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法院将其起算时间调整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泾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民生公司货款60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民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挖掘机转让合同》中所涉赠品(神钢350斗子一个、履带板十块)归还给泾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泾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泾港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泾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其是自然人“销售”类小企业,不应承担生产商的相关义务;2、情况说明,证明系民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挖掘机损坏;3、维修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泾港公司已为此承担了巨额的维修费用,已有较大的亏损。民生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供。泾港公司的工商信息标明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专职经销机械设备的专业公司,所谓的小企业与本案无涉,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关于情况说明、维修清单和收款收据,根据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由泾港公司指定维修单位进行修复,因此泾港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与泾港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泾港公司表述,收款收据、维修清单早已经形成,但在生效调解书确认法律事实时泾港公司也没有提出。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不存在其不能取得及提供的情形,其中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2虽落款为维修方,但相关内容泾港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故该些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解除后民生公司要求返还货款之诉。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了泾港公司作为出卖人承担全部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民生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的情况以及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主张等情况,判令泾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应属正确。关于泾港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以及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间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者之间相互独立,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全部608,000元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生公司在6991号案件中提供其按约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后泾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泾港公司亦未提出过系民生公司使用不当致挖掘机损坏不能使用的主张及证据,从而该生效调解书确认承担全部维修之责的是泾港公司而非民生公司,故现泾港公司提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引起的原因并考虑到民生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客观事实,支持民生公司的相关利息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泾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由上诉人上海泾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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