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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洁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洁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晏晓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山,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洁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被告石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山、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正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被告,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租金90万元,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应承担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履约过程中,被告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4月15日付清。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石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欠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租金的情形,但系因为原告未经天正公司同意向被告转租系争房屋,天正公司要求暂停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及天正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应补偿,所有纠纷全部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天正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赁面积2016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租金925,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第十三条特别约定,……5、乙方应合法经营。如乙方所遇到的与经营有关的问题,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转租。……
  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赁面积1800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租金90万元,租赁保证金75,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乙方于2016年6月1日之前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下期租金起始日的30日前。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30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因2018年9月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抓紧支付。
  2018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要求被告抓紧支付,并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2019年3月19日,原告、被告、天正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因天正公司与洁城公司关于康桥东路XXX号2幢一层CE区厂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石塘公司拟续租,现三方就租赁区域的交付及其他相关事宜,经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石塘公司确认在2019年3月31日前应支付洁城公司房租375,000元(45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洁城公司的押金75,000元),洁城公司同意石塘公司支付给天正公司,天正公司在房屋交付手续完成后转交给洁城公司;二、石塘公司确认2018年9月30日起,所有电费费用由石塘公司承担;三、现区域内洁城公司对外承租的上海浦驰汽修2019年1-3月产生的水电费用继续由洁城公司支付,同时洁城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届满前与上海浦驰无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并办理完成相关的交付;四、洁城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租赁区域内按现有条件不做改动交付,石塘公司同意支付洁城公司3万元补偿款由天正公司转交给洁城公司;五、洁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遗留问题的将租赁区域移交给天正公司后,天正公司将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给洁城公司对应的押金及补偿款,若未及时交付产生的相关问题,天正公司有权进行相应扣除。”
  2019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天正公司405,000元。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天正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天正公司将石塘公司支付的厂房租赁费375,000元,厂房交付补偿款30,000元转付给原告。同日,天正公司支付原告40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7日,天正公司向被告发送公函,表示洁城公司违约将系争房屋转租石塘公司,现正与洁城公司协商违约事宜,为避免给石塘公司造成损失,建议石塘公司暂停向洁城公司支付厂房使用费或租金,待天正公司与洁城公司就违约行为达成解决方案后,再行结算支付。
  天正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天正公司与洁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洁城公司不得转租,但洁城公司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被告等企业,为避免给实际承租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特发函要求石塘公司暂停向洁城公司支付租金。三方最终于2019年3月达成一致意见,由石塘公司将剩余租金支付完毕,洁城公司再将没有纠纷的房屋归还天正公司,所有纠纷均完全解决完毕。
  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对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转租系争房屋得到天正公司口头允许,被告承租房屋后悬挂了广告牌,天正公司应为明知。情况说明由被告提交法庭,说明被告与天正公司关系非同寻常,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公函由被告和天正公司后补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正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转租,原告主张得到天正公司口头同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从天正公司2018年7月27日的发函及情况说明来看,天正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转租。原告认为天正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天正公司的公函及情况说明,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无法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天正公司的公函及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即便天正公司允许原告转租,原、被告及天正公司三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会议纪要,已经就续租、租期内的费用及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三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显然有违诚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洁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洁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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