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民,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任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克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洪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斯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任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某公司)、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湖荡资投公司)、上海松江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商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斯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任某公司在解约之前已接到清拆、评估、搬迁的通知,却隐瞒该事实,搬迁评估对象实为洁斯家公司的设施设备及物资,搬迁补偿款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即已存在,实际搬迁的也是洁斯家公司,因此补偿款应属洁斯家公司所有。(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应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洁斯家公司诉请明确,在立案时却被指导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通过法庭调查明确了本案系镇政府实施清拆整治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搬迁补偿纠纷,案件性质已发生变化,依法应追加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并移送行政审判庭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任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没有侵害洁斯家公司的权利。
松江商发公司陈述意见称:洁斯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系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延伸而出,洁斯家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与任某公司之间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其与石湖荡资投公司和松江商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其并非拆迁协议的合同当事方,故其主张本案系搬迁补偿纠纷,应移送行政审判庭处理,没有依据。洁斯家公司与任某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洁斯家公司应预见到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其应自担相应经营风险,事实上任某公司行使该权利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因此认定洁斯家公司无权要求任某公司承担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搬迁费,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洁斯家公司与松江商发公司、石湖荡资投公司之间既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洁斯家公司又非拆迁协议的当事方,其对该两家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洁斯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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