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中鑫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投资人:郭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湖中鑫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中鑫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洋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鑫厂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洋盈公司与中鑫厂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1.洋盈公司事前不知晓合同内容,中鑫厂亦未主张过合同权利。2.徐国宝未被授权签署涉案合同,且因中鑫厂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徐国宝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工期有误。1.《华容县万庚镇孟尝村2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桩基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17日,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伸至《分包合同》签订日前,明显不合常理。即使中鑫厂在合同签订日前提供过挖机服务,亦与洋盈公司无关。2.《水陆挖掘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此时工期早已完工,不排除中鑫厂与徐国宝存在事后将合同责任强加于洋盈公司的恶意。三、一审法院未批准洋盈公司的鉴定申请,存在错误。涉案材料中涉及洋盈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的真实性均未能确定,即使徐国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在徐国宝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未经鉴定的材料所做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鑫厂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洋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徐国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洋盈公司与中鑫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中鑫厂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另案判决书上载明徐国宝系洋盈公司的员工。2.落款有洋盈公司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刘洋春盖章或签字的《分包合同》及《委托函》中均载明徐国宝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3.洋盈公司与中鑫厂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内容表明洋盈公司认可徐国宝向中鑫厂租赁挖机并同意支付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工期正确。《完工证明单》上不仅盖有洋盈公司的公章,亦有涉案工地负责人徐国宝的签字,故该证明单上记载的时间就是实际工期。《分包合同》签订前洋盈公司亦系涉案工地的分包人,只是发包人曾发生变化。三、洋盈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1.《分包合同》上不仅有洋盈公司的盖章,亦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洋春的签字,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但刘洋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亦能代表洋盈公司从事民事活动。2.《租赁合同》与《分包合同》上洋盈公司的公章出自同一枚章,即使该章系伪造,仅能说明洋盈公司以伪造的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洋盈公司承担。
中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洋盈公司向中鑫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7,5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其中租赁费212,500元、设备托运费15,000元);二、判令洋盈公司向中鑫厂支付以2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洋盈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洋盈公司依该合同取得桩基施工工程分包权,徐国宝系该合同中洋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洋盈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的人员。2017年5月5日,徐国宝代表洋盈公司与中鑫厂签订《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洋盈公司向中鑫厂承租水陆挖掘机打桩机一台,用于洋盈公司上述施工项目。2017年6月19日,徐国宝以证明人身份向中鑫厂出具《完工证明单》一份,载明:湖南华容虾扒湖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湖北洪湖中鑫机械设备厂郭来文水陆挖机施工(一台),时间2016.12.15-2017.1.16日、2017.5.5-2017.6.19日,共计两个半月(76天),该证明书上落款处盖有“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徐国宝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中鑫机械厂郭来文挖机租赁费共计弍拾弍万柒仟五百元整(227,500),其中租费(212,500)拖运费(15,000)”,该证明书上落款处盖有“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中鑫厂曾多次向洋盈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鑫厂与洋盈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洋盈公司向中鑫厂租赁挖机使用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洋盈公司提出的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洋盈公司申请对于合同、《完工证明单》、《欠条》上面的单位章真伪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如何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洋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鑫厂款项227,500元;二、洋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鑫厂以款项2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洋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合计诉讼费4,283元,由洋盈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中鑫厂向本院提交了洋盈公司与案外人华容德华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署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证明洋盈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日承建涉案工程,印证《完工证明单》上第一段工期。
对此,洋盈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施工协议》与《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不同,在发包方变更之时,原发包方德华公司已结清含挖机租赁费在内的所有费用。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洋盈公司(承包单位)与德华公司(发包单位)签署《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虾扒湖渔光互补光伏电站2、工程地址:岳阳市华容县万庾镇虾扒湖二、工程项目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开工至《虾扒湖光伏电站桩机施工劳务合同》履行完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洋盈公司与中鑫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3.洋盈公司的鉴定申请有无必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洋盈公司与中鑫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两份另案判决书已认定徐国宝系洋盈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洋盈公司解释为“法定代表人对于实际的法律关系不是非常清楚,因此陈述上是有误的”,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法律知识薄弱为由免除其对法庭陈述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责任,另外,洋盈公司与徐国宝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徐国宝成为涉案工地负责人。2.洋盈公司认可《分包协议》,亦认可其授权徐国宝在该协议上签字,徐国宝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以及《委托函》,足以使中鑫厂相信徐国宝具有涉案项目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洋盈公司主张其仅授权徐国宝签署《分包协议》而非负责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洋盈公司确认其曾向徐国宝支付过两笔挖机租赁费,这与洋盈公司所述“徐国宝作为中间人……之后工程的施工方面他是不参与的”明显矛盾,对此洋盈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实际工期无误,理由如下:1.中鑫厂在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协议》证明洋盈公司此时已系承包人,涉案工程始于2016年12月3日,而非《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2017年2月17日,故《完工证明单》上记载的工期具有合理性。2.洋盈公司称《分包协议》签订前租赁的挖机系做场地平整之用,与《分包协议》所约定的“桩基工程施工(打桩)”无关,且原发包方德华公司已支付该期间内的挖机租赁费用。对于上述主张,洋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洋盈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理由如下:1.洋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徐国宝私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报案记录。2.如上文所述,综合考虑两份另案判决书的内容、徐国宝的身份、洋盈公司对《分包合同》上徐国宝签字的认可、洋盈公司曾向徐国宝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以及洋盈公司与中鑫厂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徐国宝代表洋盈公司租赁挖机这一事实,因此,即使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也无法否定洋盈公司与中鑫厂的租赁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诉人上海洋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麦颀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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