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项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洁流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勤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
上诉人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菲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洁流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克菲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洁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洁流公司是否已提交结算资料及提交时间这一重要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及所涉工程价款、滞纳金金额。洁流公司对于其在何时及是否提交了结算资料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洁流公司的证人沈小平一审作证时亦明确表示,其未在2015年之前向洛克菲勒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洁流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直接关系到剩余款项的支付,与其权利紧密相关,洁流公司不可能不留下任何凭证,其一审的说法不符常理。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洁流公司向洛克菲勒公司主张系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但根据洁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15年4月28日才首次向洛克菲勒公司催讨工程款。随后的沟通过程中,洛克菲勒公司也从未有过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最后,一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关于签证费用,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283元,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为122,069元。综上,洛克菲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洁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洁流公司一直在向洛克菲勒公司追讨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洛克菲勒公司给付洁流公司工程款28.8069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8.806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流公司(乙方)、洛克菲勒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洁流公司承接上海市黄浦区174街坊(洛克外滩源),项目室外雨、污水排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实行闭口包干总价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作为预付款,根据实际进度需要,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但支付总额不超过包干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则予以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工期,以甲方计划和要求为准。工程验收通过后30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等,如无正当理由,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发生逾期付款时,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工程实际于2010年3月1日开工,同年4月28日完工,4月30日移交,5月6日核验通过。合同履行过程中,洛克菲勒公司方通过签证方式,又增加了工程量,对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洁流公司前后申报了8次工作量,价款计15.2069万元,当场经工程监理、投资监理和建设方(即洛克菲勒公司)共同审核工程量并核价确认工程价款为9.0283万元。该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投资监理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均系洛克菲勒公司方聘请的第三方监理机构。工程未有质量问题,目前已过一年的保修期。包括本案争议的排水工程在内的整体排水工程在2016年由案外施工单位完工并办理完成了相关的排水许可证。
洛克菲勒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4月16日和7月8日分别向洁流公司划款15万元、15万元和244,000元,合计544,000元,占合同闭口价68万元的80%,余额20%部分(13.6万元)和签证增加的项目工程款,洛克菲勒公司至今未付,理由是要等洛克菲勒公司的整个工程项目结束后才能结算,验收资料要重新审定等。洁流公司经多次催讨果。
一审审理中,洛克菲勒公司坚持认为,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如双方调解,洛克菲勒公司同意将闭口价中的20%余款即13.6万元给付给洁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洛克菲勒公司认为由于洁流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及未依约办理排水许可证,导致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发生矛盾,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难以采信。因洁流公司系施工方,在相关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移交情况下,不提交结算资料主张结算工程款,不符常理,洛克菲勒公司在工程移交后七年多时间内,亦未向洁流公司提出移交资料及审价结算的主张,同样有悖常理。事实上,洁流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反映,是洛克菲勒公司一直在拖延结算工程款,而洁流公司一直在进行交涉和催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经由催讨的事由而发生中断,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应依据民法总则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请求权人(洁流公司)的时效利益并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而新法的实施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大于旧规定的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保护诚实、善良的商人不受伤害,同时也具有可溯及力的现实性出发,因此洛克菲勒公司主张的洁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亦难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签证部分涉及的工程价款,洛克菲勒公司认为全部不予认可,原因是洛克菲勒公司单位在签证费用审批表上未加盖公章,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吴纯已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且由工程监理和投资监理共同审核确认,因此有无盖章只能是洛克菲勒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今后洛克菲勒公司可以加强公司的内部的相关企业管理行为,但不能以此否认吴纯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当由洛克菲勒公司承担。但与此同时,洁流公司坚持的签证的工程价款数额必须以其申报的15.2069万元为标准计算,则也有欠公允和妥当。因签证费用审批表反映,洁流公司的申报价格,当场经工程监理,投资监理和建设方(即洛克菲勒公司)共同审核后,已经发生了变动和调整,当然,在结算有争议的前提下,未经最终的第三方审计确认,洁流公司有理由对此保留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但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跨年时间已长,洁流公司、洛克菲勒公司均称工作人员离职等因素造成有些情况和事实已无法查明,相关资料缺乏也导致该工程再进行造价审计已几无可能(洁流公司、洛克菲勒公司庭审中也未提出要求进行审计),因此,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对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由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在洁流公司的申报价格和洛克菲勒公司的审核价格之间作一权衡。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产生,更多的是由于洛克菲勒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履行其结算义务和支付义务,而导致洁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对洁流公司要求洛克菲勒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洛克菲勒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010年5月8日尚未达成,该时间应是在2010年7月22日(因其中包含45个工作日的结算资料审核时间等)(另其中5%保修金的给付时间应从2011年7月22日起算)。综上所述,民商事案件适用的是证据优势规则,本案证据的优势在于洁流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海洁流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69元;二、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上海洁流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工程款224,069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款3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数额以258,069元为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洁流公司表示,其同意洛克菲勒公司以258,0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则予以一次性无息支付。”洛克菲勒公司自认双方对于系争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完毕,故洛克菲勒公司应向洁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洛克菲勒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问题,首先需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逾期以及无正当理由不予结算。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提是洁流公司应按时提交结算资料。虽然洁流公司确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结算资料,但依常理,洁流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理由不向发包方提供结算资料影响其索要工程款。结合洁流公司其他的催讨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洁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洛克菲勒公司庭审中陈述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要等整个工程项目结束后才能结算,验收资料要重新审定等。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系争工程结算的前置条件系整体工程竣工结束。故洛克菲勒公司上述未能结算的理由不能属于正当理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洛克菲勒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洛克菲勒公司其余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洁流公司表示,其同意洛克菲勒公司以258,0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此系其自身权利合法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洁流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工程款人民币258,0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滞纳金数额以人民币258,069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21元,由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晨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徐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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