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华,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泾资产公司”)与被告陈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陈少华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98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的砖莘仓库4-1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洞泾资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8,980元标准);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的系争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辖区内集体土地和集体资产统一归口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即取得系争房屋和设施的相关权利。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系争房屋作仓库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单价为0.65元/平方米/天,年租金为18,98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日前一个月支付每期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却未支付过任何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仓库;租期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赁起始日为2017年1月1日,即本协议项下租金起算日;租金单价为0.65元/平方米/天,年租金为18,980元;租金按先付后租的原则,每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应在到期日提前一个月支付;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即支付第一期12个月的租金,其他费用的支付按租金支付方式和租金一并同时支付。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元和设施保证金/元。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与上海松江区洞泾经济联合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洞泾镇农村集体资产改革发展工作自2011年5月启动,于2012年6月基本完成,全镇农村集体资产均由洞泾镇农村集体经济联合社收购,并指定由“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全镇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
2019年1月2日,案外人上海松江区洞泾经济联合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5月9日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租赁房屋即砖莘仓库4-1房屋2间80平方米,属于洞泾镇农村集体资产,现统一归属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和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如出租收益权、诉权等),该些房屋至目前尚未取得相关房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建房许可文件和房地产权证。
另,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松江区洞泾镇砖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各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张泾河,南至上海惠馨经贸有限公司,西至上海利安手套有限公司,北至汽车维修服务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截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目前被告仍未搬离并返还原告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证明、情况说明、平面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然被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租期至2017年12月30日止,现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协议无效,且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莘仓库4-1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张泾河,南至上海惠馨经贸有限公司,西至上海利安手套有限公司,北至汽车维修服务公司);
三、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洞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8,980元/年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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