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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津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津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时进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津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律师、孔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人民币109,001.40元(币种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4年8月7日,原告雇员高配革在下班途中受伤,2016年4月22日认定为工伤九级。经宝山区吴淞街道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高配革在2016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雇员刘安心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17日认定为工伤八级。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刘安心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由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51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5年1月10日,原告雇员谭淇元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11日认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谭淇元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由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5年12月7日,原告雇员陈鹏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7月18日认定为工伤十级,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陈鹏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由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17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向其雇员支付赔偿金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遭被告拖延赔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除陈鹏外,其他三起保险事故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名伤者收到原告支付的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起逐年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2013年保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2015年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
  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保险单明细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扩展条款中均包括上下班责任条款、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2013年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约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因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级至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被保险人与工伤人员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保险人按下列标准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XXX伤残:11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XXX伤残:9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XXX伤残:7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在本保险期内的工伤,上述费用的赔付因劳动合同期未满等原因,理赔可不受保期所限。2014年、2015年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约定,赔偿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此赔偿项目索赔期限两年,对于保险期限结束两年后的被保险人索赔申请,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格式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14年8月7日,原告员工高配革在下班途中受伤。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2016年4月22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高配革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高配革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380.40元。
  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雇员刘安心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20日,宝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2016年6月17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刘安心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51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刘安心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3,451元,银行回单附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015年1月10日,原告雇员谭淇元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15日宝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5月11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7月28日,原告与谭淇元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谭淇元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353元。
  2015年12月7日,原告雇员陈鹏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2日宝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7月18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11月11日,原告与陈鹏在吴淞街道劳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书,原告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17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陈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817元,银行回单附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017年11月30日14时39分,被告理赔人员向原告代理律师樊佳强发送题为“津海案件问题”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本案所涉四名伤者情况,其中高配革一案要求原告与郑老师联系,其余三案询问是否索赔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离职证明、离职补偿协议及转账证明。12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樊佳强向被告寄出四名伤者保险理赔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快递寄件面单及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配革、刘安心、谭淇元三起保险事故诉讼时效问题。高配革事故发生于2013年保单保险期限内,刘安心、谭淇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保单保险期限内,原告2017年12月20日寄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理赔材料,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索赔时间在保险期限结束两年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因此,本院以高配革、刘安心、谭淇元、陈鹏工伤等级认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别是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7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7月18日。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变更了《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但由于《保险法》相对于《民法总则》为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本院对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仍采《保险法》两年的规定。据此,原告于2017年12月就高配革、刘安心、陈鹏保险事故向被告索赔,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原告对谭淇元保险事故的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向受伤雇员支付的就业补助金未超出上海市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高配革伤残就业补助金21,380.40元、刘安心53,451元、陈鹏17,817元之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向受伤雇员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津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92,6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2元,减半收取为1,240.01元,由原告负担186.03元,被告负担1,05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陆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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