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钱彩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婷,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
原告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亚公司)诉被告严伟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亚、被告严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欢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欠款2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洪亚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20日,装修施工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内江路内江二村XXX号XXX室,装修价款约定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款,尚欠工程款22,5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严伟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装修款支付给了欢居公司。
第三人欢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严伟婷作为发包人(甲方)、洪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址为杨浦区控江路内江路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5,000元,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3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关于工程款的付款双方协商约定为“优居客付款方式支付”。当日,严伟婷向洪亚公司支付合同款10%即4,500元。
2018年8月17日,严伟婷(甲方)、欢居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总价款45,000元,施工日期自2018年8月13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60天。鉴于甲方与洪亚公司已签署相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该施工单位具体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故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其进行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合同第三条“款项和支付”约定,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委托乙方进行管理,托管款项金额为40,500元。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施工管理方,根据节点验收确认合格后,经甲方同意并且在乙方APP中确认同意后,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款项,付款节点及比例如下:工程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9,000元,备注甲方已支付4,500元至施工单位,乙方只需支付剩余款项4,500元至施工单位;水电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30%即13,500元;泥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25%即11,750元;油漆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5%即2,2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20%即9,000元。注:如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节点与比例与以上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当日,严伟婷向欢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欢居公司按施工节点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欢居公司尚余工程款22,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相应工程款23,626元,原告确认已收到。
2019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严伟婷与洪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严伟婷与欢居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严伟婷和欢居公司明确约定了工程款40,500元由欢居公司托管,欢居公司按照装修工程的进度及验收的节点向洪亚公司支付,而严伟婷和洪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也明确约定按照优居客的付款方式,且洪亚公司也在水电验收合格后从欢居公司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可以认定洪亚公司同意并确认工程款由欢居公司设立的“欢居客”平台托管并由欢居公司向洪亚公司支付,且后续的工程款支付也按此付款方式实际履行。现装修工程已竣工,严伟婷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洪亚公司未收到的工程尾款22,500元应由欢居公司支付。欢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视为欢居公司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伟婷支付房屋装修欠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第三人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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