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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与王吉安、王斌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安,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王斌斌,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与被告王吉安、王斌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王吉安、王斌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吉安、王斌斌返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全部财务账册(含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原件)。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吉安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系原告投资人,被告王斌斌在上述期间与被告王吉安共同管理原告各项事务。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斌斌收到原告2015年全部债务账册。2018年2月27日,原告投资人由被告王吉安变更为案外人刘某,被告王吉安、王斌斌退出对原告的管理,但被告王吉安、王斌斌均未向原告移交诉争财务账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王吉安、王斌斌均不予理睬。涉讼财务账册是记录原告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重要物权凭证,属于原告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王吉安、王斌斌并非财务账册的所有权人,目前系无权占有涉讼财务账册,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吉安、王斌斌共同辩称,王斌斌并非账册实际接收人,账册已经遗失。被告王吉安与原告投资人刘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账册遗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交接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斌斌收到账册属于合法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且被告王斌斌只是代被告王吉安接受账册,收到账册后交给了周姓财务,后因被拆除相应账册全部遗失。对被告王吉安、王斌斌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转让协议是包括账册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吉安、王斌斌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
  2015年9月30日,原告投资人由刘某变更为王吉安。同年10月1日,被告王斌斌接收了2015年3月至9月的8本现金(含支票)进账账簿(包括驾驶员支出)、2015年3月至9月支出明细(截止9月5日)账簿2本、社保资料全套、财务室钥匙、开票室钥匙及办公桌钥匙。
  2018年2月27日,被告王吉安与刘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吉安将所持有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的全部资产作价30万元转让给刘某;附属于资产的其他权利随资产的转让而转让。同年3月5日,原告投资人由王吉安变更为刘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构成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有以下三点: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原物仍客观存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吉安、王斌斌返还原告账册,但经过两次庭审,作为原告前投资人的被告王吉安均陈述原告的账册已经灭失不存在,则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退而言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显然,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事实上:2018年2月27日,原告投资人刘某与被告王吉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王吉安将对原告持有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刘某,2018年3月5日原告投资人由被告王吉安变更为刘某;若原告在上述时间节点并未接收到账册,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犯,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了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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