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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恩毛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夏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钱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告:钱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钱某某对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通过钱某某与XX公司建立服装面料买卖关系。原告分批多次向XX公司交付约定的面料,累计确认的总金额为1,650,576.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520,576.20元,尚欠130,000元。原告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钱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欠款》一份,约定剩余货款1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XX公司及钱某某未能按约支付,XX公司仅在2016年7月18日支付5,000元,剩余125,000元一直未支付。钱某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出具了承诺书并有付款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告与XX公司发生服装面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合计向XX公司供货价值1,650,576.20元(折后),XX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个人账户等累计向原告付款1,525,576.20元,尚欠125,000元未付。2016年10月2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125,000元,但未兑现,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妥收原告货物后,应于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价款,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偿付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承诺书》中未有钱某某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钱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XX公司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仅凭钱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钱某某对XX公司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钱某某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价款12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26元,由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冲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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