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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姜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剑,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88.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原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关联企业,仲裁将被告在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入原告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姜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公司架构调整和业务整合,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转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原告出具劳动关系改签、工龄累计证明,可证实原告累计工龄9.5年;原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市场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由于公司架构调整,现需要将姜剑劳动关系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改签至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龄累计,特此证明。”
  2018年4月27日,原告开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姜剑,我们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8年5月31日期满。经单位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现提前30天通知。请接到此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被告实际工作到2018年5年31日,工资结算至当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5.60元。
  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53,831.96元;2.支付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3.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2,206.80元;4.支付2015年至2017年高温补贴费1,92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在仲裁提起反申请,要求被告:1.返还3,000元备用金;2.在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仲裁委将原、被告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210-1号、赣劳人仲字(2018)第297-1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7年高温补贴1,920元;三、被告返回原告公司备用金3,000元。该仲裁委又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210-2号、赣劳人仲字(2018)第297-2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88.3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赣劳人仲(2018)第210-2号、赣劳人仲字(2018)第297-2号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在原告处,因当时负责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故出具《证明》的原因不清楚;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被告则称,被告改签劳动合同时未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领取过经济补偿金;同意仲裁裁决,未针对仲裁起诉。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其上载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被告由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改签至原告处,原告的工龄累计,原告认可该《证明》由其出具,故该份证据可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被告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相互印证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2月起算。本案中,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未针对仲裁起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88.3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姜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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