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洲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如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樱宝塑胶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一审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洲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樱宝塑胶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宝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洲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未有明确的房屋动迁事项存在,而二审法院却认定系争房屋于2006年即已纳入拆迁范围并一直延续至今,但两家法院却基于不同的事实得出同一结论—即涉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故将该合同定性为不定期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既然约定租赁期限到“动迁或自拆为止”,就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动迁或自拆发生时,所附条件自动生效,涉案合同自动解除。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的依据是樱宝公司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长许可通知,但这两份证据樱宝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载明的有效期限均已过期,在审理过程中,樱宝公司亦从未提供过动迁协议,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洲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至动迁止”的条款的理解。洲耀公司认为,基于该条款,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现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樱宝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系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应属于不定期租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在2006年时已经纳入拆迁范围,由政府核发了拆迁许可证。2010年,樱宝公司与洲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处于动迁过程中,故动迁的事实已经确定,而洲耀公司主张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基于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现樱宝公司作为出租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并酌情给予洲耀公司搬迁期限,并无不当。因拆迁许可证等系拆迁人持有,而非颁发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故洲耀公司主张樱宝公司应提供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原件,显然与情不符。洲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洲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田文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