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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洲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闻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凯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闻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费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洲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闻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洲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其“向闻浩公司交货后,因闻浩公司的客户要求将产品厚度由六毫米改成三毫米,故洲誉公司将设备拉回进行改进”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样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光盘、公证书”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作出任何认证意见的情况下便作出“洲誉公司收款后在合同期间内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洲誉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新递交了一份“出库单存根”,该存根载明洲誉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闻浩公司,由闻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士林签字确认。而该节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为本案(本、反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基本事实,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洲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877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李  蔚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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