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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司米樱茂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司米樱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孔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上诉人上海派司米樱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腾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圣腾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司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派司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就案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交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是事实,履行中的问题基本通过电话与微信沟通。圣腾服装厂最后一次的承诺书双方一致确认货物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之前已送3500条,1月25日送4000条,1月26日至27日送3500条,即截止1月27日圣腾服装厂应完成送货11000条的义务,2月4日至6日送4500条,2月9日至10日送4000条,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提及不当。2、按照上述确认的交货期限与数量的约定,圣腾服装厂依然是违约。截止2018年1月28日圣腾服装厂仅完成8319条裤子的送货义务,短缺2681条,直到1月30日才送齐11000条裤子。圣腾服装厂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将“原告在被告交货后未提出异议,并分两次支付完被告全部货款,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圣腾服装厂不违约的理由,缺乏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圣腾服装厂辩称:1、双方之前的加工业务均有书面合同,案涉加工业务没有签订合同系由于派司米公司相关备料未准备好,具有不确定性。2、就本案所涉加工业务,派司米公司前后共向圣腾服装厂出具过五次所谓的生产计划,直到第五次都做了变更,变更原因均在派司米公司。外贸服装的加工需要辅料,圣腾服装厂只是来料加工,具体明细应由派司米公司提供。有关辅料派司米公司一次又一次未准备好,直到第五次给圣腾服装厂的生产计划书约定了时间,但最终又由于检品公司的变更导致延迟交货时间。圣腾服装厂已提前加工好案涉货物,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延迟交货系派司米公司变更服装检品公司所致。综上,派司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派司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派司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腾服装厂赔偿派司米公司损失136,937.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1月派司米公司与圣腾服装厂开始商谈加工款号为N38200Y服装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初,派司米公司第一次交给圣腾服装厂N38200Y款裤子的计划书,其中要求部分裤子需于2017年12月20日送检,后派司米公司于十二月底将大货面料提供给圣腾服装厂,且圣腾服装厂于十二月底才陆续收到按生产计划采购所得加工该批服装所需的原料与辅料,计划书无法落实。2018年1月1日,派司米公司第二次提供生产计划书,计划书中要求部分裤子需于2018年1月8日送检,但并未在1月8日前提供给圣腾服装厂其组织生产所需的工艺单和辅料清单。后派司米公司于1月6日第三次提供生产计划书,其中要求部分裤子送检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并于2018年1月9日将确定的工艺单和辅料清单发给圣腾服装厂。2018年1月11日,派司米公司第四次提供生产计划书。以上四次生产计划书,圣腾服装厂均未确认。2018年1月22日,派司米公司在微信上要求圣腾服装厂在1月24日至1月25日送检。2018年1月24日,派司米公司第五次提供生产计划书,2018年1月27日派司米公司通过微信将N38200Y送检地址及联系方式告知圣腾服装厂,圣腾服装厂按告知地址将送检样品递出。在货物交货完毕后,派司米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支付完圣腾服装厂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承揽加工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派司米公司、圣腾服装厂对N38200Y型号服装的生产交付进行了口头约定,圣腾服装厂在接受该批货物加工工作后,派司米公司多次更改生产计划,陆续提供加工N38200Y型号服装所需原料及辅料。截止2018年1月27日,派司米公司方将送检详细地址告知圣腾服装厂。圣腾服装厂在送检交货后,派司米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支付完圣腾服装厂全部货款。现派司米公司以圣腾服装厂交货时间违约为由,要求圣腾服装厂赔偿派司米公司损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派司米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圣腾服装厂供货不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腾服装厂发货送检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和送检时间。且派司米公司在圣腾服装厂交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分两次支付完圣腾服装厂全部货款,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此,派司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派司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5元,由派司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派司米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24日圣腾服装厂张磊与其公司盛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其公司支付货款系圣腾服装厂要求付款后交货,并非系对圣腾服装厂履约无异议付款。圣腾服装厂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付款后交货是由于派司米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定计划,双方又无合同,但事实上仍是交货后结账。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派司米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圣腾服装厂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派司米公司第五次生产计划书载明“……开拓N38200Y1/24日以前已送3500枚,1/25日送4000枚,1/26-1/27送3500枚……”。圣腾服装厂车间主任蔡柳在该计划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派司米公司和圣腾服装厂均确认因派司米公司提供的服装吊牌有质量问题未通过原检品公司质检,后由圣腾服装厂取下上述吊牌后,于2018年1月27日派司米公司告知新检品公司地址后予以交货。
  本院认为:圣腾服装厂根据派司米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服装的加工,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派司米公司上诉认为圣腾服装厂逾期交货造成其需空运、快船船运等产生的运费损失应由圣腾服装厂承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派司米公司系于2018年1月27日才将案涉服装需送检的详细地址告知圣腾服装厂,则圣腾服装厂当然无法按照派司米公司第五次生产计划书的要求交付相应服装。派司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圣腾服装厂供货不足,亦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和送检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认为派司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审理中,派司米公司为证明其系应圣腾服装厂要求于发货前支付货款,提供了相关微信记录,但在该记录中能体现的是圣腾服装厂因派司米公司多次变更计划而对货款的收取存有不安,并未看到派司米公司对圣腾服装厂的“逾期交货”持有异议或如圣腾服装厂逾期交货应承担空运费损失的主张。若派司米公司系因为担心提出异议影响圣腾服装厂出货造成更大损失,则其可在2018年2月7日圣腾服装厂全部交货后提出,但直到2019年3月本案涉讼,期间派司米公司从未向圣腾服装厂主张案涉运费损失亦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派司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司米樱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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