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宝全,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宝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牛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饿了么平台系代理关系,原告已将川沙妙境北路站点承包给案外人王某某,被告系王某某个人招聘及管理,工资也由王某某委托原告发放,故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牛宝全辩称,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被告并不知情;王某某在原告的站点面试被告,并没有表明他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每天都要去站点报到,证明被告直接受原告管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妙境北路站点从事饿了么平台外卖配送工作,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曾就本案申诉请求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后撤诉。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蜂鸟配送打款委托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川沙妙境北路的工作站点业务承包给了王某某,协议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由王某某负责该区域人员的管理,王某某已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承认仲裁时看过两份协议的原件,但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工资单、薪资账单、工作软件个人信息app截图、银行卡工资明细流水,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原告对薪资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饿了么平台自动生成,原告与饿了么系代理关系,故被告接受的订单才显示在原告名下;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公司的打款都是受王某某委托;(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书、出院小结,证明被告2018年7月19日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将妙境北路站点承包给案外人王某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承包情况告知被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宝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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