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虎,男。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男。
  原告上海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泉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济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电机学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先后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耀、杨忠德,被告湖南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曾虎以及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原告济泉公司工程款33.4万元的95%即人民币31.7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原告济泉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万元的95%即31.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支付原告济泉公司工程款33.4万元的5%即1.67万元并支付原告济泉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4万元的5%即1.6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远大公司是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工程1-3#楼智能化泵站系统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署《智能化泵站系统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项共计33.40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竣工完成,该工程目前也已投入使用至今。目前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予以催讨,但被告表示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就会兑现,但至今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远大公司辩称,合同第5.2条,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5%,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2015年7月29日前业主验收完毕。2015年8月29日前原告应向答辩人请款。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已过。5%的保修金由法院判决,但是相应的利息要求驳回。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0%。被告也承诺向各分包商及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第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17年12月19日及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承诺向各分包商及时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由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济泉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署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系争工程订立合同,分包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包安装、包材料、包机械、包运输、包装卸、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价格总计为34万元,甲方从乙方包干总价扣除6,000元,以作为甲方税金补助,即甲方支付给乙方为33.40万元;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按月进度进行验工计价,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截止当天的本月已完工程量及累计已完工程量报表,该申请经发包人批准后,次月15日前,由发包人将审核后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承包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完毕;6个月内承诺,乙方须开具正规发票,甲方从乙方包干总价中扣除6,000元,以作为甲方税金补助;甲方不垫款,乙方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甲方按照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结算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就系争工程结算款项为33.40万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原、被告并未对系争工程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表示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寓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6月26日上海电机学院委托的审价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12月23日,上海电机学院收到“联系函”一份,相关公司表示与总包(湖南远大公司)签订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已经按照合同期限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2015年9月正式启用,但至今未收到总包支付的相应工程价款,现要求学校出面启动相关付款程序。该联系函落款中打印有原告单位名称。2017年12月19日,由湖南远大公司与上海电机学院形成“关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表示当日湖南远大公司五人来校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向:第一、学校安排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0%,约1,750万元;第二,学校于2017年12月29日前向远大公司函告后续付款计划;第三,远大公司负责做好分包商的后续工作。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上海电机学院已将总工程款90%部分支付给被告湖南远大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智能化泵站系统分包公司》、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关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署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济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交付后原、被告并未对系争工程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业主方即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的确认,包含系争房屋在内总体工程已于2015年7月29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3.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济泉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南远大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工程款中95%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但在支付方式中又注明:按照总包合同方式支付,即被告不垫款,原告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被告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施工方履行了义务,没有理由不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垫付款项下等待被告启动付款,也因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曾于2016年12月23日与其他分包方向第三人发送函件,要求协调付款,上述均不是怠于主张权利的表现。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0%,被告湖南远大公司也承诺收到款项后做好分包商的后续工作,然而,在信息不对等下,原告难以了解被告收款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明确示明启动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收到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无付款之意,还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怠于行使自身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迟迟未能收到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上述款项的利息,因系争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但施工方为此垫付相关款项的工程款迟迟未予到位,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由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31.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合理主张范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0万元;
  二、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1元,减半收取计3,505.50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项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