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方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敏丽,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常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被告常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常敏丽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88325.13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3644.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592.1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4174.06元,共计443735.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388325.1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另,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人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共计归还本金233074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依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原告在该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当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被告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被告的信用卡的使用受本合约的管辖;2.1基于被告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且该等信息在将来也将保持真实和准确的前提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行该信用卡;6.3最低还款额将就美元和(或)人民币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未按照第6.6款对任何到期款项进行全额还款,被告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须按照第7.1款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到被告归还所有欠款;7.1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7.2被告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a)滞纳金,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8.3被告应对在消费、ATM上及网上交易中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所有信用卡交易负责,不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14.5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本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另附件1、附件2费用表对利息、滞纳金等收费标准作了规定。被告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同时填写“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签名。
《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手续费提供按月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且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0.90%每单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持卡人还款时,本业务的还款优于一般消费先行偿付;其中,《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持卡人被信用卡中心冻结账户、停卡、注销卡片,或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注销卡片,或发生导致其信用额度降低的任何情况,所有剩余未还的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账单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账单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申请了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
《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约定,现金分期业务是浦发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其中第三条对分期金额、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及费用标准作了规定。《活动细则》规定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1.52%/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申请了上述信用卡分期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合同》及《活动细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8325.13元,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3644.1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人民币388325.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24174.06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8325.13元;
二、被告常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3644.1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人民币388325.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常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24174.06元;
四、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8元,由被告常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唐嘉清
书记员: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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