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雯,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刘金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97,123.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0,134.43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97,12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7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取现手续费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现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金雯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右上方“主卡申请人”一栏签名并署日期。2013年2月4日,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5年5月起,该信用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123.85元、利息10,134.43元、分期付款手续2,684.75元和取现手续费20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2年11月版)第7条第1款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7条第2款第a项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第7条第2款第f项约定,就每一笔被告所获得的取现,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的取现费,该等取现费应符合原告不时决定并通知被告的最低收费。该领用合约后附的费用表中还约定了分期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即“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3%;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11月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取现手续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金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97,123.85元;
二、被告刘金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0,134.43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97,12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金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75元;
四、被告刘金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取现手续费2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计1,249.5元,由被告刘金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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