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登洋,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周登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截至到2018年8月31日的本金161,104.85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3,484.1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3.9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1,104.85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17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周登洋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登洋在原告处填写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第7项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周登洋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签署”一栏处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于2014年6月17日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2015年7月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7日禁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1,104.85元、利息13,484.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73.9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其上载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拟取消及变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并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公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服务收费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央行下发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虽原告在其网站上就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公告,但因公告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且此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现原告仅以该公告为依据,主张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登洋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登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1,104.85元;
二、被告周登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3,484.10元;
三、被告周登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以本金161,10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10.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负担124元,由被告周登洋负担1,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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