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主要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加兵,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喻加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6,302.28元;二、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3,791.27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86,30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86,30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获批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喻加兵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获批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申请人签署”一栏签名。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尚欠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186,302.28元及利息13,791.27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原、被告就被告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约,被告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等费用);分期业务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1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等等。
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其上载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拟取消及变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并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公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服务收费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央行下发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虽原告在其网站上就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公告,但因公告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且此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现原告仅以该公告为依据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喻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透支本金186,302.28元;
二、被告喻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3,791.27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186,302.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0元,由被告喻加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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