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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张光耀、裴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耀,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裴维娜,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6,777,779.30元;二、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60,275.09元和逾期利息3,219.44元;三、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38,054.3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光耀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五、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系夫妻关系。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信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虹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光耀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裴维娜为抵押物共有人,信虹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用途限于购房,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10年,预计自201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7.0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方式相应调整。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为信虹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古北新区支行。合同第5.1条约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座落于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抵押物认定价值30,000,000元。合同第6.3条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务是根据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15,000,000元整的贷款本金。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合同9.2条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1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合同第12.1条约定:当合同第11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动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光耀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涉案15,000,000元贷款转至信虹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抵押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2018年,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应先行向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寄送律师函,告知其涉案贷款本息自2018年8月6日起全部提前到期。
  2018年9月19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5,000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5,000元。
  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张光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7,779.30元、利息60,275.09元和逾期利息3,21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信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光耀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耀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张光耀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张光耀负担,且本案律师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再次,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裴维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最后,关于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另外,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6,777,779.30元;
  二、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60,275.09元、逾期利息3,219.44元;
  三、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38,054.3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光耀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
  五、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70元,合计65,994元,由被告张光耀、被告裴维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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