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超,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朱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1,862.48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9,652.6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14.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1,86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4月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等费用,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金额及第二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139,362.48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朱超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填写并签署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领用合约中列示的计息和收费的方式及标准,且知晓以上息费发生后将直接借记至信用卡账户。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2、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3、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4、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5、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6、被告可在原告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7、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借记至被告信用卡账户;8、如发生与该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并审核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6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卡透支本金141,862.48元、利息19,652.6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14.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冻结被告的信用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还款2500元,并自愿将上述款项全部冲抵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且以冲抵后的本金金额139,362.4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视同被告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理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362.48元;
二、被告朱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9,652.61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614.14元;
三、被告朱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利息,以139,36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3月版)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朱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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